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与吴玉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吴玉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2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区济南路与汶河路交汇处西南侧沿街楼3号楼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868291455K。主要负责人:郭晓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勇,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沂州支行)与被告吴玉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沂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沂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493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9503.38元(截至2017年1月31日,利息447.31元,滞纳金(违约金)1066.07元、手续费7990元;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的规定计算,共计64433.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卡号为43×××42。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31日,借款人仍有本金54930元,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9503.38元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吴玉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吴玉勇向原告建行沂州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42。同日,被告吴玉勇(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10万元;用途为装修临沂市经济区港湾经典家园××的房屋;分期期数48期;持卡人手续费率0.34%,持卡人手续费金额340元(每期)等。《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装修分期业务条款)载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因家庭住宅装修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专用分期额度,用于支付装修相关费用,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人使用其龙卡信用卡完成分期交易,中国建设银行将交易相应资金发放至申请人在本行开立的装修分期专用借记卡,允许其持该借记卡在指定类型商户内消费,申请人信用卡分期本金自分期交易完成后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申请人约定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若发生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等情形之一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等。同年9月12日,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5万元,期限48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为8160元。后因被告多次拖欠分期款和消费透支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建行沂州支行主张,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欠本金54884元,利息3834.93元,滞纳金1682.66元,手续费7990元,合计68391.5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装修分期业务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申请表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5万元。装修分期业务条款约定,若发生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等情形之一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本案被告未按期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系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装修分期业务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4884元、手续费799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5月15日,利息3834.93元,滞纳金1682.66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吴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