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23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俞岳良、钟小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岳良,钟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3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俞岳良,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钟小斌,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俞岳良为与被执行人钟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22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8010.9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60元,申请执行费3320.16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6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位于宁波市皇冠花园75号1003室的房屋及地下室,现该房正在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于2017年5月4日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237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