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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运诉被告纳雍县鑫阳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纳雍鑫阳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688号原告:陈运,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纳雍鑫阳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长松,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雍鑫阳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阳长镇金海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675416864D。法定代表人:徐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与被告纳雍鑫阳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长松、被告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928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工资73440元,金额总计112068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补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并安排原告进行每年不低于两次的职业健康体检。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5月11日被招录入鑫阳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上班制度为两班两倒,每天工作12小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我购买社会保险,且经常安排休息日加班、延长上班时间。安排我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安排我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所以,我具文起诉,提出如上请求。被告鑫阳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实质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2、原、被告双方在岗位承包协议中对工资、保险福利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原告提出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3、原告提出的补买社会保险和安排职业健康体检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招录原告为其职工,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二份《保安岗亭承包协议》。其中第一份协议的期限是自2015年4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止,第二份协议的期限是自2016年4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保安岗亭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等内容。2017年1月4日,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2月10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从原告到被告单位上岗起到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保安岗亭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是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该合��应当从实质上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仲裁机构提出主张时,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从提出主张的时间上看,原告的主张还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所以,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虽然是法律专门规定的特殊合同,但仍然具有普通合同的一般属性,即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安岗亭承包协议》第七条对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作了明确约定。保安工作的职业特征要求全天候上岗,在管理模式上不可能实行其他工种要求的节假日、休息日和八小时工作制度,客观上只能实行轮岗休息制度。因此,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从工作量上来讲都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工作任务,被告并没有在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之外增加或变相增加原告的工作量,不存在“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问题。所以,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补买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安排职业健康体检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交纳。其次,原告提出职业健康体检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宜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所以,对原告提出补买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及安排职业健康体检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于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