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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陶保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保三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保三,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3日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保三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保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陶保三携带两把柴刀到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磨石村鹅蛋洞(小地名)处,盗伐该处幼树。经安顺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检查,盗伐幼树数量为448棵,树种为桦槁、柏杨、杂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保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保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保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陶保三携带两把柴刀到安顺市西秀区鸡场乡磨石村鹅蛋洞(小地名)处,盗伐该处幼树。经安顺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检查,盗伐幼树数量为448棵,树种为桦槁、柏杨、杂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明三份;证人王某1、王某2、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陶保三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保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保三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保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宽大处理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保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定龙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代明雪书 记 员  周家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