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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艳与许仲伟、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仲伟,王艳,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仲伟,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197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晨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娟,女,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住无锡市惠山区。上诉人许仲伟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仲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诉状等诉讼文书,致使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抗辩权,也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二、王艳与其夫妻之前关系较好,而其与刘丽娟已经分居多年。刘丽娟有赌博恶习,向王艳借款时,刘丽娟谎称借款是用于在赌场里放高利贷,并要求王艳不要告知许仲伟。王艳对刘丽娟的赌博恶习是知情的,并且在明知刘丽娟借款是用于在赌场放高利贷,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许仲伟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谋利的目的,仍出借款项给刘丽娟。刘丽娟借款后将款项用于赌博,无力偿还。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系刘丽娟个人债务,许仲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艳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刘丽娟辩称,王艳知晓其借款系用于放高利贷,也知晓其与许仲伟已分居。后其又称其借款用于赌博。王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丽娟、许仲伟立即共同归还借款49万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包括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在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刘丽娟向王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刘丽娟因生意需要向王艳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到2015年11月5日止;逾期如不归还借款,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及违约金。2014年11月10日,刘丽娟又向王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刘丽娟因生意需要向王艳借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11月10日止;逾期如不归还借款,借款人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及违约金。2015年8月25日,刘丽娟再次向王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艳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事后,经王艳催讨,刘丽娟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王艳于2015年12月4日以刘丽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王艳为证明其已交付借款,向法院提供了其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刘丽娟32.59万元的相关凭证,2014年8月25日、10月1日-11月5日其银行卡取现共计24万余元的取款凭证和明细清单。一审中,王艳自认在借款期间,刘丽娟支付利息2、3万元。另查明,刘丽娟与许仲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刘丽娟出具的借条、王艳的银行存款取款记录、转账凭证、刘丽娟与许仲伟的结婚申请书、一审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艳主张刘丽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至今尚有49万元未还,有上列证据等为凭,刘丽娟未予抗辩,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47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事后刘丽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王艳要求刘丽娟立即归还借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47万元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及赔偿金,王艳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王艳主张该47万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包括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在内)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30万元部分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无误,但17万元部分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因双方对2015年8月25日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王艳可以催告刘丽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王艳曾于2015年12月4日以刘丽娟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刘丽娟返还借款,刘丽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王艳要求刘丽娟归还该2万元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5年8月25日借款2万元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王艳可以主张刘丽娟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王艳要求刘丽娟支付该2万元借款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艳主张许仲伟与刘丽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丽娟、许仲伟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有刘丽娟与许仲伟的结婚申请书为凭,刘丽娟、许仲伟未予抗辩,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丽娟、许仲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艳借款49万元。同时支付30万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59178元(取整数),2016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但以年利率不超出24%为限);支付17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32975元(取整数),2016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但以年利率不超出24%为限);支付2万元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7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10232.6元,由王艳负担60元、刘丽娟和许仲伟负担10172.6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许仲伟提供其与王艳谈话录音证据1份,王艳亦提供其与许仲伟电话录音证据1份,在这两份证据中,王艳并未明确认可其知晓刘丽娟的借款用途是“盘里放水”,许仲伟对于其是否认可刘丽娟本案所涉借款前后陈述不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有效;三、本案所涉借款债务是否系刘丽娟、许仲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一审法院向许仲伟、刘丽娟户籍所在地邮寄的诉讼文书三投无人而被退回,故一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许仲伟、刘丽娟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二,许仲伟虽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刘丽娟在赌场放高利贷,但许仲伟对此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该项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艳所主张的债权属刘丽娟与许仲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丽娟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刘丽娟或许仲伟能证明王艳与刘丽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刘丽娟与许仲伟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艳知道该约定。但刘丽娟与许仲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许仲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7元,由许仲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