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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立夏、欧阳为立与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立夏,欧阳为立,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立夏,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为立,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邹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军,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保,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曹立夏、欧阳为立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立夏、欧阳为立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引导上诉人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上诉人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二、上诉人被虫咬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承认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酒店卫生环境不合格而被臭虫咬伤,上诉人为此造成了身体损害。虫子不能飞,根本不是被上诉人说的从窗外飞入的飞虫。上诉人和酒店沟通,酒店有回函承认该事实,并且承认事情严重而道歉。上诉人回国后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也出具了投诉回复,确认事件属实,并且愿意赔偿。上诉人回家后购买杀虫剂和垃圾袋对衣物箱包进行处理,有购物发票为证。当时被上诉人处的经理也表示让我们处理相关行李,将伤害降到最低,并且同意报销。三、以上事实证明了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程度,该事实也造成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其与被上诉人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应按照上诉人一审选择的合同纠纷案由审理本案。虫咬为意外事件,事情发生后我方领队积极协助换房并且办理了所有医药费的保险理赔,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行程,故其要求退还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焚毁了箱包,也无证据证明箱包的价值。上诉人仅支出医疗费1000余元,其据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上诉人曹立夏、欧阳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本次行程旅费两人共计人民币14400元。2、衣物箱包实际损失两人共计人民币4000元。3、精神损害补偿每人人民币10000元,两人共计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曹立夏与被告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曹立夏等两人参加被告组织的欧洲六国十天团,出发时间2016年9月13日,结束时间2016年9月22日,共10天,饭店住宿9夜;旅游费用每人7200元,共计144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合同的转让、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法国当地时间2016年9月18日晚,根据被告安排,两原告入住法国勃艮地区的REXXXX酒店(三星)121号房间。凌晨两点左右,两原告被虫子叮咬,两原告与酒店协商无果,后由被告领队与酒店协商于凌晨四点左右重新安排房给两原告入住。两原告遭遇虫叮咬后,出现全身多处皮肤丘疹水泡、四肢及面部伴有水肿水泡、奇痒等症状。两原告在法兰克福就症用药后症状才得以缓解,���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曹立夏、欧阳为立分别赔付医药费人民币661.57元、382.25元。两原告回国后为防止害虫繁衍,对部分衣物进行了处理。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并赔偿衣物、箱包损失及精神损失等遭被告拒绝后,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立夏与被告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两原告在法国人住被告安排的酒店被虫叮咬,出现全身多处皮肤丘疹水泡、四肢及面部伴有水肿水泡、奇痒等症状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被告领队已协调两原告换房,并在接下来的行程中协助两原告就症,同时,两原告也完成了全部行程,且医药费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两原告以在旅游途中被虫叮咬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毁的箱包、衣物等具体损失的金额,但两原告入住被告安排的酒店被虫叮咬,出现身体不适,的确影响两原告接下来的心情和旅游品质,同时,也会给两原告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庭审调解时,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表示愿意补偿两原告人民币4000元(每人人民币2000元),故法院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立夏、欧阳为立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立夏、欧阳为立要求被告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旅游费用人民币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立夏、欧阳为立要求被告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补偿精神伤害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两原告承担人民币340元,被告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购买杀虫剂、垃圾袋发票、被上诉人投诉回复、涉案酒店回复、就医诊疗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答辩主张。经查,上诉人起诉状中未明确案由,一审未有释明上诉人以何种案由起诉本案的记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曹立夏、欧阳为立在起诉状中仅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未明确其选择的案由,一审中也未见有向上诉人释明选择案由的记录,现在上诉人于二审中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次旅行的旅费14400元,该诉讼请求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因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且上诉人已经实际完成全部行程,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衣物箱包损失4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衣物箱包损失的基础上,结合上诉人被虫咬及造成身体损害的客观事实,认定必定带来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故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4000元,实际支持了上诉人有关衣物箱包损失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对上诉人在国外入住酒店被虫咬导致皮肤丘疹水泡、奇痒等症状均无异议,双方也确认上诉人分别在国外和回国后就医治疗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就医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不高,但在国外旅行期间发生该事实,在语言不通的���国他乡无论是与酒店方沟通协调,还是在国外就医,与在国内相比均会造成更多不便,且在旅行之中发生虫咬、沟通、投诉、就医之事,在回国后仍须继续治疗和进行后续事宜的处理,都必将影响上诉人的心情,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上诉人身体受损的事实和该事实的具体情节,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两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上诉人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曹立夏、欧阳为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0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20058号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曹立夏、欧阳为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曹立夏、欧阳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曹立夏、欧阳为立承担228元、被上诉人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曹立夏、欧阳为立承担456元、被上诉人广东中旅(深圳)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彭雪梅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