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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徐志俊与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俊,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971号原告:徐志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春,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丽,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徐志俊与被告吉丽、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志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吉丽因需偿还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于当日将6000元交付给被告吉丽,被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短期就会偿还,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吉丽还是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吉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吉丽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徐志俊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被告吉丽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吉丽向原告徐志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被告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志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吉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吉丽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