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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月27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2016年10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县。因本案,2016年10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广宗县。因本案,2016年10月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宋灿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毕某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化轻公司家属院门口空地上一辆中华v5汽车的2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844元,轮毂价值784元。2、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2伙同王某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人行道上(燃料公司家属院外)的一辆长安CS35汽车的2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602元,轮毂价值856元。3、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景某1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金属公司家属院南侧空地上的一辆大众速腾牌汽车的4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1088元,轮毂价值2376元。4、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丰仓街冷冻厂院内的一辆迈腾汽车的2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1296元,轮毂价值1306元。5、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香榭公寓小区北侧空地的一辆桑塔纳汽车的4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912元,轮毂价值1496元。6、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永康城市花园小区南侧停车场的一辆桑塔纳汽车的4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2420元,轮毂价值1900元。7、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香榭公寓小区北侧空地的一辆尼桑奇骏汽车的4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2024元,轮毂价值2368元。8、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南路香榭公寓小区北侧空地的一辆上海大众斯柯达昕锐汽车的4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700元,轮毂价值2788元。9、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龙泉大街作品别墅小区门市前的一辆尼桑楼兰汽车的4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3916元,轮毂价值3196元。10、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邢台市桥东区龙泉大街便道上的一辆一汽奔腾牌汽车的4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763元,轮毂价值1672元。11、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俱乐部北侧广场上的一辆奇瑞牌汽车的4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560元,轮毂价值1160元。1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将被害人申某1停放在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俱乐部北侧广场上的一辆南京菲亚特汽车的4个车轮偷走,经估价轮胎价值1612元,轮毂价值1584元。13、2016年8月26日至10月8日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还先后多次从赵某、王某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买被盗的汽车车轮42个,经估价轮胎价值396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收购的赃物,并已全部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毕某、孙某、景某1、赵某1、徐某、魏某、李某1、周某、毛某、李某2、于某、申某1的陈述,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邢东认定(2016)0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均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收购的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赵某、王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永平审 判 员  马军骁人民陪审员  王晓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