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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6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丽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燕,桑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924号原告王丽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志华(别名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燕与被告桑志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张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李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丽燕与被告桑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美容款7960元及利息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在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准备做祛眼袋和提眉的微整形手术,费用共计7960元,但由于原告血压过高不宜手术,随将此次微整形手术的项目经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同意后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对微整形项目及自身条件等与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沟通后将原微整形项目中的提眉变更为做双眼皮。2015年5月初,被告在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进行了上述微整形手术。自被告做完微整形��术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垫付的费用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美容医院属两个不同的主体,本案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原被告虽在同一单位工作,但双方没有太多交际,被告家境优越,无需原告为其垫付费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兰州长青佳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打款5560元付款凭证一张,2015年4月19日向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打款2400元的付款凭证一张,总计金额7960元。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承认做了双眼皮的美容手术。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兰州长青佳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明兰州长青佳黛医疗美容门诊部与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都是兰州长青佳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旗下的店。本院依职权向兰州长青佳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成交疗单方案及收费标准记载2015年4月22日双眼皮切开手术费用分别为3780元、4580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补项目差价400元,兰州长青佳黛医疗美容门诊部的整形术前须知标注被告所做项目部分金额的7960元是由原告王丽燕垫付,且有被告本人签字,与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9日的付款凭证金额吻合,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兰州长青佳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门诊病历、诊断说明书,上述证据证明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美容手术,兰州长青佳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是两个民事主体,原告以兰州长青佳黛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票据作为本案主要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手术失败,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的后果。但该证据的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在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准备做祛眼袋和提眉的微整形手术,预交费用共计7960元,但后将此次微整形手术的项目经兰州奥拉克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同意后转让给了被告。嗣后,被告将原来的微整形项目变更为做双眼皮手术。2015年5月9日,被告在兰州长青佳黛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了双眼皮切开手术,花费为8360元,其中被告自己垫付400元现金,其余7960元由原告垫付。自被告做完微整形手术后,原告多次催要垫付的费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转让合同,且被告一方已经实际享受了微整形手术,花费了原告已经垫付的7960元的美容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垫付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做完微整形手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垫付的费用,但一直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5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丽燕垫付款796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强代理审判员  宋芳芳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沛璐????????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