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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军令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239号原告吴军令,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0000909426905。法定代表人樊皓,总经理。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楼C区。委托代理人郝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军令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令、被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令诉称:2017年1月3日9时30分许,邵鹏举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县苏木乡四棵柳村时,逆行撞住原告驾驶的豫N×××××小型客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邵鹏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损失被告分文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元、车辆损失费7085元、清障及停车费1900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6300元,共计1784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车损予以认可,并同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因事故认定书未显示原告受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9时30分许,邵鹏举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县苏木乡四棵柳村时,逆行撞住原告驾驶的豫N×××××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7)第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鹏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军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原告于当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60.39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并提供杞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豫至公杞(2017)价评字0043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豫N×××××五菱荣光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柒仟零捌拾伍元整,评估费600元。原告提供评估报告、证明、修车票据及清单予以证明。因该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480元、清障费1400元,原告提供杞县福利停车场票据19张共计1900元。原告称自己经营饲料经销,因车辆损坏租车支出费用6300元(每天1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63张共计6300元、营业执照一份。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另查明,邵鹏举所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邵性安,该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在投保车辆承担责任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吴军令与邵性安达成协议,邵性安自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0元、清障费1400元、评估费600元,对于车辆损失中的85元、停车费480元、租车费6300元,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并撤回对邵鹏举的起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吴军令各项损失法定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460元、车辆损失费70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杞公交认字(2017)第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至公杞(2017)价评字0043号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杞公交认字(2017)第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邵鹏举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460元、车辆损失费7085元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确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实际距离远近,本院酌定为50元。因豫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所要求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军令医疗费14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510元。二、驳回原告吴军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原告吴军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乾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体伟(附:吴军令邮储银行账号为62×××7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