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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海志超与高金业、王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志超,高金业,王留芳,王万增,高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557号原告海志超,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长葛市石固镇北寨东街人,现住长葛市,长葛市中医院职工。被告高金业,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农民。被告王留芳,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生、赵超臣,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增,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农民。被告高书梅,女,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长葛市,农民。原告海志超因与被告高金业、王留芳、王万增、高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志超、被告高金业及其与王留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生、赵超臣、被告王万增、高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金业与王留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万增与高书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高金业、王留芳、王万增、高书梅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金业、王万增向原告又借款10万元。2015年被告王万增、高书梅还款45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万增、高书梅还款14000元。下欠341000元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金业、王留芳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高金业、王留芳借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数据显示被告高金业31500元,该31500元高金业也没有用,已经在当天给本案被告王万增;2、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当时借款约定应该转到高金业账户,该借款并没有转到该账户,被告高金业、王留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3、2014年5月7日的借款,高金业与王留芳不是借款人,而是证明人,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王万增、高书梅辩称:借款属实,钱当时是原告海志超转到高金业的账户,王万增是和高金业合伙做生意,属于被告两个家庭4个人共同借的,4个人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高金业、王留芳、王万增、高书梅向原告海志超出具借据,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同日,原告海志超汇入被告高金业银行账户20万元,汇入被告王万增银行账户84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金业、王万增向原告出具借据,再次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同日原告海志超汇入被告高金业银行账户31500元。2015年,被告王万增、高书梅还款45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万增、高书梅还款1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海志超向被告高金业、王留芳、王万增、高书梅出借现金284000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当事人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但原告海志超实际交付284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8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2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5%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规定,故应当按照月息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2015年被告王万增、高书梅还款45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万增、高书梅还款14000元,但双方均未说明该还款是偿还本金或是利息,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视为偿还的为利息。2014年7月22日被告高金业、王万增共同向原告海志超借款10万元,原告海志超实际支付31500元,该笔借款本金亦应按31500元计算,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必须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之,原告海志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留芳、高书梅与被告高金业、王万增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留芳、高书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业、王留芳、王万增、高书梅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志超借款本金2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利率2%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还清之日,其中应当扣除59000元);二、被告高金业、王万增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志超借款本金3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利率2%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5元,由被告高金业、王留芳、王万增、高书梅共同负担5560元,被告高金业、王万增共同负担587元,原告海志超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