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刑更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坤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坤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668号罪犯朱坤德,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坤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已缴纳)。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月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坤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评为4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朱坤德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朱坤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坤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朱坤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坤德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  景  英审判员 李红审判员张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