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翁滕飞、范某、常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翁滕飞,范某,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2005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翁滕飞,男,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2005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11月17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2年8月2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及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2005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装潢个体户,住南京市栖霞区。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翁滕飞、范某、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翁滕飞、范某、常某以及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戴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翁滕飞、范某、常某等人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湾门口重庆串串烧鸡公二楼吃饭,被害人杨某等人也在该饭店就餐,吴某先向杨某等人敬酒,后因吴某等人见杨某一桌迟迟未回敬,于是吴某等人遂酒后滋事,持酒瓶、上菜架子等对杨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皮肤裂口、出血,肩背部皮肤裂伤,两侧鼻梁粉粹性骨折。经鉴定,杨某的体表皮肤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其鼻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常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翁滕飞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吴某、范某、常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合计人民币60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翁滕飞、范某、常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翁滕飞、范某、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刘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翁滕飞、范某、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翁滕飞、范某、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翁滕飞、范某、常某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翁滕飞、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滕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范某、常某近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范某有前科,被告人翁滕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常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告人常某主动参与寻衅滋事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并导致一人轻伤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常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翁滕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