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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忠宝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253号原告张忠宝,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镇安县委托代理人:曹杨,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住所地:镇安县负责人:柯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赔偿金111275.4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为其所有的陕H855**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另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6年4月23日18时10分许,原告指示的驾驶员张忠余驾驶陕H855**小型客车沿镇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镇云路青槐路段处与路面行人黄梓婷发生刮撞,导致黄梓婷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梓婷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已经承担了黄梓婷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41275.49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黄梓婷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0000.00元。原告向黄梓婷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进行索赔,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1、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保险人张忠宝和伤者自行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3、保险人未到本公司申请理赔;4、对伤者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合理合法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H855**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2016年4月23日18时10分许,原告指示的驾驶员张忠余驾驶陕H855**小型客车沿镇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镇云路青槐路段处与路面行人黄梓婷发生刮撞,导致黄梓婷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梓婷无事故责任。黄梓婷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右腓骨远端骨折。第一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2694.72元,出院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镇安县医院门诊治疗费共计1415.00元。第二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6762.77元,出院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镇安县医院门诊治疗费29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626.70元,住宿费12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镇安县医院门诊、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住院、住宿票据等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及原告对受害人赔偿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对黄梓婷在镇安县医院门诊治疗无医院印章,性别与伤者不一致的8张票据,总金额为89.00元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正规医院出具票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对西安市红会医院出具的24元病案复印费有异议,该票据不属于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鉴定人黄梓婷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复印件,镇安县城关派出所、永乐街道办青槐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镇安县第二小学的证明有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了黄梓婷的身份及随父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对黄梓婷交纳鉴定费2420.00元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交通事故支出范畴,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忠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安排的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黄梓婷撞倒致伤,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忠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梓婷无事故责任。原告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住院病案复印费24.00元,鉴定费2420.00元不属保险事故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12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为每天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该事故虽对伤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并不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伤者黄梓婷虽是农村户口,但随其亲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1162.49.元、护理费7200.00元(8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0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626.70元、住宿费12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00元(26420元×20年×10%)。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60794.7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2002.49元,共计102797.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宝保险赔偿金102797.19元;二、驳回原告张忠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6.00元,减半收取126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