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谢邦群与灵宝市川口供销社、钱祥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邦群,灵宝市川口供销社,钱祥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226号原告谢邦群,男,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川口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灵忠,该社主任。住所地:灵宝市川口乡川口街。被告钱祥灵,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住灵宝市。原告谢邦群与被告灵宝市川口供销社、钱祥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邦群、被告灵宝市川口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张灵忠、被告钱祥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邦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00元及利息1712元(按月利率1%,从2013年4月10日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川口供销社因维修院墙、修建小房急需用砖,到原告处拉走1.4万块砖,价款3900元。当时,时任川口乡供销社主任钱祥灵以暂时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是被告互相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之余,现诉至法院。被告灵宝市川口供销社辩称:1、供销社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2、钱祥灵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供销社无关。被告钱祥灵辩称:原告诉称的3900元砖款,我已分两次付清,现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谢邦群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钱祥灵出具的欠条一张、僧应卫证明一份。被告灵宝市川口供销社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与供销社无关;对僧应卫证明无异议。被告钱祥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灵宝市川口供销社向本院提交了僧应卫、王凯出具的领条,以此证明供销社盖房时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的砖款与供销社无关。原告对被告供销社出具的领条,认为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钱祥灵对被告供销社出具的领条无异议。被告钱祥灵向本院提交了其个人的记账记录,以此证明该砖��已向原告付清。原告对被告钱祥灵提交的记账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该两笔砖款。被告灵宝市川口供销社对被告钱祥灵提交的记账记录,认为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钱祥灵提交的记账记录,系其个人的记账行为,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邦群及被告供销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份,被告钱祥灵以川口供销社维修院墙、修建小房急需用砖为由,到原告谢邦群处拉走1.4万块砖,价款39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钱祥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后院建小房砖款叁仟玖佰元整。审理中,被告钱祥灵主张该砖款已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被告灵宝市川口乡供销社则主张原告与钱项灵之间的经济来往与其单位无关。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谢邦群与被告钱祥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砖块后,被告钱祥灵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祥灵偿还欠款3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钱祥灵抗辩该砖款其已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灵宝市川口供销社偿还欠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祥灵支付原告谢邦群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祥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波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