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付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付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本案被害人),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务农,住金沙县。委托代理人雷洪青(一般代理),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书(一般代理),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付兵,男,苗族,1976年6月4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8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字[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代理人雷洪青,被告人王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付兵饮酒后,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发生抓打,王付兵在对刘某殴打的过程中,随后持长约40公分、宽约20公分的空心砖砸在刘某的头部右侧(耳朵以上部位),导致刘某头部当场流血并出现昏迷现象,后刘某被亲友送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付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称因被告人王付兵的行为致其受伤后,花去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费等费用。为此,请求判处被告人王付兵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5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9878.83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49622.16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的在金沙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18日,住院共计75天)、结账明细清单(金额为15593.06元)、李岩孔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金额为350元)。被告人王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付兵提出现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与寨邻王某、姚某等人在金沙县岩孔街道桶井村给刘某哥哥刘应祥家修房子,被告人王付兵饮酒后路过此处时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付兵随手捡了一个长约40公分、宽约20公分的空心砖砸在被害人刘某的头部右侧,导致刘某头部当场流血。随后,被告人王付兵对被害人刘某辱骂,并又随手捡了一把斧头准备砍刘某,被在场的群众劝阻。之后,被害人刘某被送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当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付兵家中将王付兵传唤到案。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头部损伤客观存在,伤后未见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刘某右额部见瘢痕,边缘不整齐,相应部位有颅骨骨折,右额叶硬膜外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为形成之特征,经评定刘某右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同年11月4日下午,被害人刘某被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15593.06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关于2017年度我省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和急救费:15593.06元+350元=15943.06元;2、误工费9878.83元(按住院75天计算×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48077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按住院75天计算×100元/天);4、护理费误工费7300.27元(按住院75天计算×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365天);5、营养费2250元(按住院75天计算×酌定考虑30元/天)。以上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2872.16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余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熊敏、姚某、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金沙县公安局岩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付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兵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付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本案系寨邻间因口角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加之被告人王付兵自愿认罪,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付兵从案发至今,仍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同时,被告人王付兵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人王付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王付兵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9622.16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2872.16元。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付兵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付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由被告人王付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72.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司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