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臧丽华与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丽华,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丽华,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喜君,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静,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锦、陈堃,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丽华与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被上诉人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丽华,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静、被上诉人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锦、陈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丽华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被上诉人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我方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请求二被上诉人补缴医疗保险费。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辩称,我单位的八任厂长都是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派来的,现在48名在职职工的工资都是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我单位的组建是由原沈阳化工厂工会委员会、原沈阳化工厂老干办、原沈阳化工厂三个部门组建的。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我公司是上市公司,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是集体企业,上诉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臧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是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的退休职工,企业在2009年8月为职工办理了医保卡,但因欠费不能启动。我在2014年10月自己垫付养老保险办理退休,我厂厂址在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沈阳化工厂)的园区内,沈阳化工厂是我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我厂是厂办集体,法人代表是沈阳化工厂的在职职工,是主管部门指派的。刘喜君厂长跟我们说,你们自己先垫付办理退休,等沈阳化工搬迁给我厂拨款再给你们退还垫付款和办理医保。2016年初,沈阳化工搬迁至开发区,厂地也卖了,我厂于2015年12月停产,在岗的48名职工工资都是由沈阳化工拨付的。在2014年,我厂有两名残疾职工办理退休,都是沈阳化工出的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臧丽华个人在办理退休时为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补缴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臧丽华为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员工,臧丽华达到退休年龄时,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存在社会保险欠缴情况,臧丽华为办理退休,垫缴养老保险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44,369.87元。另查,臧丽华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把臧丽华办理退休垫付的钱返还臧丽华并办理医疗保险。该委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臧丽华不服,来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臧丽华要求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返还其退休时为企业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臧丽华作为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职工,应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该院认为,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应返还臧丽华为企业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关于臧丽华主张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的主管单位,要求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其退休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臧丽华主张补缴医疗保险的问题,该院认为,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对于劳动者该项的请求,该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臧丽华垫缴的养老保险企业承担部分44,369.87元;二、驳回臧丽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补缴医疗保险的问题,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厂庆新福利厂系独立的法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请求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臧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臧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燕审判员 李娜审判员 黄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