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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龙必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必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必有,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中专文化,羊场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中共党员,住镇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9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二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必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必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龙必有醉酒后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镇远县四里桥往镇远县涌溪乡方向行驶,20时05分行至镇江线1公里200米(铁溪度假酒店)路段处时,被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龙必有经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提取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14.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必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必有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又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故建议对被告人龙必有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龙必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龙必有饮酒后持有效驾驶证(C1)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镇远县四里桥往镇远县涌溪乡方向行驶,20时05分行至镇江线1KM+200M(铁溪度假酒店)路段处时,被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龙必有经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提取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14.24mg/100ml。被告人龙必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必有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龙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龙必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必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必有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必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也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本次犯罪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情节可综合认定为轻微。刑罚的目的不光在于打击犯罪,亦在于强调教育指引作用,缓和社会关系,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结合本案被告人龙必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可在认定被告人龙必有犯危险驾驶罪的前提下,给被告人龙必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必有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必有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