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莫革与陈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革,陈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940号原告:莫革,男,1972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深星,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露苗,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陈山,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莫革与被告陈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露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681.75元、误工费17150.91元、护理费1766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5元、鉴定费2640元、财产损失费7300元,共计199119.7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莫革于2016年8月1日变更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681.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260.31元、护理费14770.3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7.51元、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7300元,共计295584.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5日,被告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市良路磷肥厂路段,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到北侧路边绿化树,致使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4401262015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身份不明,肇事司机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入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左侧股骨、盆骨、腓骨、胫骨等多处骨折。原告共住院55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已由原告支付。医嘱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住院及全休期间均需陪护人员照顾;每月还需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手术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2016年2月4日,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两个。原告夫妇长期在广州市番禺区卖鱼为生,居住在番禺××××107,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另外,原告家中共有七口人,父母已达七旬高龄,父亲长期瘫痪在床,子女3人中有2个还在上学,原告夫妇是全家人唯一的收入来源。这场突如其来的车祸,不仅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还欠了许多外债,为了送两个孩子上学,原告妻子必须同时打两份工勉强维持生计。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事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7681.75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14260.31元(2015年农林牧渔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69元/年÷365天×148天);4.护理费14770.31元(护工:510元;杨娇丽:35169元/年÷365天×148天=14260.31元,2015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7.营养费3000;8.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0元/年×20×11%);9.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7.51元(父亲22171.90元/年×5年×11%÷3+母亲22171.90元/年×9年×11%÷3+女儿22171.90元/年×2年×11%÷3);10.鉴定费2640元(伤残鉴定1800元+损害鉴定8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财产损失费7300元(市桥街西郊肉菜市场进场费2000元+市桥街西郊村肉菜市场保证金33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295584.26元。被告陈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3时55分许,无名氏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番禺区沙湾镇市良路磷肥厂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辆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到北侧路边绿化树,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无名氏驾车逃逸。经调查取证粤B×××××号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5]第4401262015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情况:“……设有中心绿化隔离带,单向四车道,双向八车道,道路两边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由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急诊出车送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同年9月5日行“左小腿伤口清创、室筋膜间切开减压+负压敷料吸引,左股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同年9月9日转入该医院创伤烧伤科住院治疗,后于同年9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9日,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大面积皮肤挫裂伤;3.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侧腓骨上段骨折;5.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6.失血性休克;7.头部外伤;8.额部挫裂伤;9.左侧XX血肿;10.低蛋白血症;11.××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前述治疗期间,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93.60元,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434元、住院医疗费48708.52元,并支付护工2015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4日合计5天陪护费50元(10元/天)。此外,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到广州市仁医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641.40元,于2015年9月15日到正和连锁爱心药店购买蛋白质粉支出168元。庭审中,原告将前述蛋白质粉费168元更正为营养费。出院当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由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急诊出车接送到该医院进一步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8日行“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拆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开放性损伤清创+伤口负压辅助愈合治疗术”,同年9月29日行“左小腿VSD拆除清创+伤口负压辅助愈合治疗术”,同年10月8日行“左小腿VSD拆除清创、右大腿取皮植皮+伤口负压辅助愈合治疗术”,后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45日,出院诊断:“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左小腿开放性损伤;5.右耻骨上下支骨折;6.额部挫裂伤;7.头部外伤;8.XX血肿;9.低蛋白血症;10.××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2.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手术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3.骨科门诊复诊,加强左膝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下地负重;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出院带药”。前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78元、住院医疗费62158.23元,并支付护工2015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9日合计46天生活助理服务费460元(10元/天)。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址“广州市番禺区XXXX号”,个人史“原籍地出生、长大,到广东工作生活近10年,……”。2016年2月4日,原告到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2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华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拄拐入检查室,鉴定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该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费发票(金额840元)和鉴定费发票(金额1800元)原件各1张,主张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是应公安机关要求进行损伤程度即轻重伤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是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产生的。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可补充提交公安机关的介绍信予以证明,但原告至今未提交。原告户籍属性为居民户口。原告父亲莫某出生于1941年1月4日,母亲黄某出生于1945年8月17日,莫某和黄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二人职业均为“粮农”。原告妻子杨娇丽,女儿莫某1出生于2000年4月20日。原告提交的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和证明原件,分别载明莫某和黄某无收入;莫某和黄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二人。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莫某和黄某共生育原告及其胞妹共2名子女。原告主张事发时其夫妻二人已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原件1张。载明原告现居住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XXX107,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2.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载明经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的居住登记及办理居住证情况如下: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登记居住地桥南街陈涌村,已办理居住证;3.由屋主签名及留有联系电话并加盖“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居住证明(出具日期2016年8月9日)原件1份。载明原告及其妻子杨娇丽从2011年9月至今在广州市番禺区XXXX23号暂住;4.杨娇丽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载明开户机构XX支行,签发日期2014年12月29日,交易记录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5日,该期间2015年1月4日转账5000元、同年2月5日取现1000元、同年6月19日存现2370元、同年8月22日存现5000元、2016年2月24日跨行存40000元、同年3月5日转账40000元。原告主张其夫妻二人2012年到2015年3月期间在广州市番禺区XX市场经营销售水产档口,2015年3月在XX市场经营销售水产档口,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即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郊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据原件各1张。前述收据记载收到杨娇丽肉菜市场XXX号进场费2000元、保证金3300元;2.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由出租方(甲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郊经济发展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杨娇丽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广州市番禺区XXX号出租给乙方作商铺、档位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缴交每月租金1100元,签订合同当天内乙方必须向甲方缴交3300元保证金,合同期满乙方必须结清所有费用后并到工商部门注销牌照。在合同期内如乙方中途退出承租商铺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3.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载明经营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XX号,经营者杨娇丽,实际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类:水产,成立日期2012年2月23日,核准日期2012年5月11日,最后巡查时间2015年5月20日,最后巡查结果“涉嫌实地查无”。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由于原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其妻子杨娇丽进行脱产陪护,导致双方无法经营水产档口,上述进场费和保证金均被承租方没收。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证实该陈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和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调取上述交通事故卷宗,卷宗记载: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接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值班室报案后,于当日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笔录记载现场无监控设备。之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通过调取沿线卡口监控查获粤B×××××号小型轿车,经委托碰撞接触鉴定、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等调查取证后确定粤B×××××号小型轿车为肇事车辆,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多番推搪后关机一直无法联系无法查找,后对被告采取网控措施等,均无法查找到被告;2015年10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查询被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2016年1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查询粤B×××××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2月2日,套牌车和盗抢车一栏空白;经检验,粤B×××××号小型轿车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和灯光系合格,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合格、灯光系不合格(前位灯事故前烧灯丝,左后位灯制动灯灯泡事故前破裂断灯丝,右后位灯制动灯事故前没连接线路);经检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头手把及护钢扭曲变形,左侧转向灯破损及前货厢护栏支架扭曲变形;杨娇丽于2015年9月8日接受交警询问,称原告是在陈涌市场卖鱼的,平时凌晨4时许开始驾驶上述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到顺德三洲水产市场拿鱼到陈涌市场出售,原告没有喝酒,上述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是其夫妻购买的;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接受交警询问,称上述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是其在2011年1月在石基镇购买,价值5800元,其取得准驾车型D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9月5日凌晨3时30分其起床准备从陈涌住处到三洲拿鱼,大概4时左右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出门沿着市良路行驶,至市良路青峰加油站前的磷肥厂路段时被人从后面碰到的,其感觉不到是什么车辆,只知道对方的车速很快,事后其试图紧急刹车,握紧方向把,但都控制不了,便撞向路边。其从来都无饮酒,其当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本院认为,无名氏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查询结果显示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2月2日,不存在套牌和盗抢情形,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轿车事发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为该轿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根据原告请求,原告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名氏驾车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肇事后驾车逃逸,无名氏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主要受伤部位为腿部,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行为与其事故伤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追尾碰撞事故,且粤B×××××号小型轿车制动系不合格,事故道路两边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制动系和灯光系不合格,与事故及其损害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无名氏和原告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分析,本院认定无名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无法查明无名氏身份,被告经公安交警部门电话联系多番推搪后关机,至今无法联系无法查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损失全部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17513.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门诊和住院治疗,在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13872.35元。该医疗费有相应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641.40元,虽未有医院明确医嘱佐证,但该费用购买于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期间,据该医院出院诊断,原告存在失血性休克和低蛋白血症,该费用与原告事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本案医疗费损失117513.75元(113872.35元+3641.4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期间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手术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现原告主张赔偿取前述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属于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估算金额,故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暂支持原告前述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4260.31元。原告主张其与妻子杨娇丽经营销售水产档口,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杨娇丽和原告向交警所作相关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6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评残时拄拐进入检查室,同年2月25日确定伤残,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8天,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4260.31元(35169元/年÷365天×148天)。4.护理费14481.25元。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陪护意见和相关伤情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合计145天护理期。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杨娇丽护理,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69元计算杨娇丽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明显超出广州市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另,原告住院期间按10元/天支付护理机构陪护费(生活助理服务费)合计510元,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医院内陪护机构每日收取基本护理费10元的习惯,原告主张赔偿该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4481.25元(35169元/年÷365天×145天+510元)。5.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址、本案就医和评残情况,酌情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自2015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29日,住院天数合计54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7.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参照医院加强营养支持意见,酌情确定。8.残疾赔偿金79431.89元。原告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系数11%,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就其居住和工作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其个人史,及原告夫妻事发后向交警所作相关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广州市番禺区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参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和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0元/年×11%×20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莫某、母亲黄某年龄分别届满74周岁、70周岁,远远超出我国目前法定男女性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证明载明莫某、黄某无收入,结合莫某、黄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二人职业“粮农”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赔偿莫某、黄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女儿莫某1为未成年人,属于被扶养人范畴。自原告定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莫某、黄某、莫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5年、9年、2年,扶养义务人计算3人,系原告自主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莫某、黄某、莫某1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7.51元[22171.90元/年×(5年+9年+2年)×1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79431.89元(66424.38元+13007.51元)。9.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发票记载收费项目,原告因确定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应为840元,本院据此确定原告本案鉴定费损失840元。余下鉴定费1800元,只有发票,未见相关鉴定意见书或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摩托车事实上在事故中受损,根据原告陈述该摩托车购买日期和价格,该摩托车碰撞痕迹检验结果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进场费2000元和保证金3300元,其提交的相关收据仅能证明其交纳该费用的事实,根据租赁合同“在合同期内如乙方中途退出承租商铺的,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之约定,原告仍需举证证明因其中途退出承租商铺,前述进场费和保证金归出租方所有的事实,但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上述第1至11项损失共计255527.2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莫革255527.20元;二、驳回原告莫革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原告莫革负担777元(经原告莫革申请,本院准予其免交),被告陈山负担4957元。被告陈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前述案件受理费4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宁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