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春寿与薛朱杰、薛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寿,薛朱杰,薛素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408号原告:薛春寿,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薛朱杰,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薛素钦,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薛春寿与被告薛朱杰、薛素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朱杰、薛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春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薛朱杰、薛素钦共同偿还借款37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薛朱杰、薛素钦系夫妻关系。薛朱杰以装修房子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3日向薛春寿借款30000元、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2月28日,薛朱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5年1月20日,薛朱杰又以装修房子缺乏资金为由向薛春寿借款2400元。2015年4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薛朱杰结欠薛春寿借款37400元,双方仍约定月利率2%。此后,经薛春寿催讨,薛朱杰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该债务为薛朱杰、薛素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薛朱杰、薛素钦应共同偿还。薛朱杰、薛素钦未作答辩。薛春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原件二份为证,薛朱杰、薛素钦未予质证。对薛春寿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薛春寿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朱杰以装修房子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薛春寿借款。薛春寿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借给薛朱杰30000元、2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28日,薛朱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5年1月20日,薛朱杰再向薛春寿借现金2400元。薛春寿与薛朱杰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结算,薛朱杰结欠薛春寿借款37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薛春寿若需用款,可提前一个月向薛朱杰催讨。薛朱杰出具《借条》一份给薛春寿收执为凭,内容为:“借条本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曾向薛春寿多次借款,现经双方结算,尚欠薛春寿借款人民币叁万柒仟肆佰元元(小写¥37400元)整,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出借人若需用款,可提前一个月向本人催讨,本人保证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初级二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薛朱杰身份证号码:350322198108050511联系电话:136075100082015年4月29日”。此后,经薛春寿催讨,薛朱杰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薛春寿于2017年4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6)闽0322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薛朱杰、薛素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薛春寿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薛春寿与薛朱杰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薛朱杰应负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薛朱杰与薛素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薛朱杰、薛素钦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薛朱杰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薛春寿请求判令薛朱杰、薛素钦共同偿还借款37400元及支付以3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朱杰、薛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朱杰、薛素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薛春寿借款37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薛朱杰、薛素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孝武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