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诉瞿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瞿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99号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文霞,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友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事群,湖南雄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瞿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瞿君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1774元;判令被告瞿君支付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滞纳金1088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滞纳金(以19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率3‰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照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按日3‰交纳滞纳金。自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止,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截至2016年12月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共计21774元,滞纳金为108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瞿君辩称,被告愿意缴纳物业费,滞纳金不承担,因为是原告的过错故不予承担。原告进行前期维修,维修后垃圾未处理造成下水道堵塞导致被告家里地板泡水,衣柜和卧房受损,导致两年没地方居住;2012年1月至3月的物业费已缴纳。如物业公司尽到义务和责任了,被告该交的费用都交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对方质证意见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瞿君为株洲市荷塘区玫瑰名城小区壹组团6栋902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90.95平方米。2005年8月,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协议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的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迄今仍在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交房后,被告未经常居住于玫瑰名城的房屋,后2012年开始,被告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调解决,但最终未能解决,又因入住后认为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自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止,被告瞿君一直拖欠物业费,共计拖欠21774元(190.95平方米×1元/平方米×114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此纠纷。另庭审查明,被告瞿君已缴纳2012年1月至3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物业管理公司与株洲外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住宅小区内的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拒付物业费用的业主依约承担给付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1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抗辩,被告之所以拒缴物业管理费用是因为自家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原告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助其妥善处理该问题,本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原告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及服务的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因服务不到位或服务有瑕疵的情况,给被告生活造成不便,对于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拒缴物业管理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88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导致原告拒缴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瞿君已缴纳2012年1月至3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73元,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该物业管理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瞿君还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1201元(21774元-573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1201元;二、驳回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52元,减半收取308.26元,由原告济南外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108.26元,被告瞿君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