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鹤喜与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喜,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市中医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780号原告:王鹤喜,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19-D2-143、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94056063C。法定代表人:温德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湖塘科技创业园科创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85891257。法定代表人:薛建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上高路立交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137702695M。法定代表人:范文忠。被告: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虹桥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4058251D。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昆山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朝阳西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57A。法定代表人:孙东晓,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淼,该院住院部会计。原告王鹤喜与被告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路桥公司)、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路桥公司)、苏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昆山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发展公司)、第三人昆山市中医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被告恒顺路桥公司、舜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被告交通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第三人昆山市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淼到庭参加诉讼,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鹤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360元、误工费37800元(18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81780.6元、鉴定费33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6000元,合计27220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务报酬23580元(180元/天×31天);另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88334.4元(40152元×20×0.1×1.1),其余诉请不变,总金额变更为3023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在S224省道昆山玉山至张浦段改善养护工程S1标桥梁施工时坠落摔成重伤,受伤后一直在昆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花去大量的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且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第三人无法向原告出具医疗费发票,现请求第三人加入诉讼,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1月4日,原告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4号,鉴定结果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顺路桥公司称:1.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被告恒顺路桥公司的职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该适用工伤保险责任;2.程序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先申请工伤认定,如果认定不下来才能提起诉讼;3.管辖异议,该案件为工伤纠纷,应该在被告公司所在地申请工伤及当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舜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是由被告恒顺路桥公司雇佣的,且被告恒顺路桥公司是有用人资格的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恒顺路桥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舜通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恒顺路桥公司期间,因施工时发生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虽然原告施工的项目昆山S224省道张浦至玉山段养护改善工程S1标桥梁系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总承包施工,但是,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舜通路桥公司承包施工,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安排、人员调度包括安全责任等均由被告舜通路桥公司负责,被告交通发展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原告此次的受伤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苏州交通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交通发展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起的诉讼以其在S224省道昆山玉山至张浦省道养护工程S1桥梁施工时受伤为前提,被告交通发展公司系该S1标段的发包人,并于2012年9月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系合法的承包关系,对原告的受伤或者是否在该工程中受伤并不知情,另外原告自称受雇于被告恒顺路桥公司,如确属在该工程中受伤也与被告交通发展公司无关。2.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受伤的协商过程被告交通发展公司并不知情,任何对原告的承诺对被告交通发展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所涉赔偿款的金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人损赔偿的金额,相关的费用均高于实际发生或法律规定金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昆山市中医医院述称: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5日在我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04827.89元,预交总额为104830元,找零2.11元返还原告,现原告住院的费用已全部付清,没有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恒顺路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市政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王鹤喜自2014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恒顺路桥公司工地上工作,主要做零工。2016年6月30日,原告王鹤喜在S224省道昆山玉山至张浦段改善养护工程S1标桥梁施工时,受被告恒顺路桥公司的指示,清理3、4米高处的东西,不慎从3-4米高处坠落受伤,对于受伤的经过,原告王鹤喜称当时梯子坡度大,没有人扶着梯子;被告恒顺路桥公司称因原告王鹤喜不听指挥人员指挥,未戴安全帽施工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如果戴安全帽就一点问题都没有。原告王鹤喜受伤后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及右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入院期间行YL-1型颅内血肿穿刺粉碎+外引流术;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17天,入院花费104827.89元,其中被告恒顺路桥公司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恒顺路桥公司支出住宿费用41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及右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袖损伤、右侧耳聋。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逐渐练习右肩被动活动,爬墙练习;2.脑外科及骨科门诊及五官科,三周后复查;3.待右肩锁关节脱位好转后,仍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右肩袖损伤;4.如出院头晕头痛等情况加重,速来院复查。另原告王鹤喜门诊花费1743.6元,其中被告恒顺路桥公司支付1127元。在原告王鹤喜住院期间,被告恒顺路桥公司为其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680元(23天)。2017年1月7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王鹤喜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2月8日,该中心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鹤喜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用3360元由原告王鹤喜支付。另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交通发展公司(代建人)与交通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代建人为实施224省道昆山玉山至张浦段养护改善工程S1标段,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施工标段的施工的投标,承包人承诺本工程由承包人按总承包方式承包给施工,保证在各方面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缺陷的修复。承包人必须以本单位施工实体组织施工,不得转包施工。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将上述标段变截面悬浇主体施工劳务部分交由被告舜通路桥公司承建并负责施工劳务具体施工管理。2015年12月12日,被告舜通路桥公司与恒顺路桥公司签订《昆山224省道张浦至玉山段养护改善工程S1标工程项目(61m+110m+61m)变截面悬浇主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上事实由微信记录、病历、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住院预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护理协议、营业执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鹤喜与被告恒顺路桥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王鹤喜不认可其与被告恒顺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订立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王鹤喜与被告恒顺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鹤喜的损失应由被告恒顺路桥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损害的发生系原告王鹤喜从高处坠落导致,作为长期从事工地施工的人员,其应意识到从事高处作业安全防范措施的重要性,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其雇主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确定由被告恒顺路桥公司赔偿原告王鹤喜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鹤喜自负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恒顺路桥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具有桥梁施工的资质,故舜通路桥公司、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发展公司不具有过错,原告王鹤喜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顺路桥公司、舜通路桥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实体及证据方面存有不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王鹤喜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57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鹤喜主张2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王鹤喜主张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王鹤喜主张14360元,为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王鹤喜主张180元/天,被告恒顺路桥公司主张130元/天,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王鹤喜确有误工损失,根据被告恒顺路桥公司承包变截面悬浇主桥施工劳务事实,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土木工程建筑业5200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29921.84元(52007元/年/365天×210天)。6、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7、鉴定费3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住宿费。原告王鹤喜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顺路桥公司提供事故当日的住宿费发票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王鹤喜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非原告王鹤喜住宿产生,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鹤喜损失合计254207.73元,被告恒顺路桥公司按80%的责任承担203366.18元,扣除被告恒顺路桥公司已支付的54807元,还应支付148559.18元。针对被告恒顺路桥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支出,因原告王鹤喜对此无诉请,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理涉;另因原告王鹤喜选择以侵权关系主张相关赔偿,故对于其关于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鹤喜的各项损失148559.1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鹤喜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00735)。二、驳回原告王鹤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王鹤喜负担191元,被告常州市金坛恒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鹤喜。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婷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