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2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元青申请执行唐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元青,唐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2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元青,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唐志辉,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江元青申请执行唐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经查,被执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芳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兴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