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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2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元青申请执行唐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元青,唐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2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元青,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唐志辉,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江元青申请执行唐志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经查,被执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文芳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兴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