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仲延林与赵德宁、张忠和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延林,赵德宁,张忠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665号原告:仲延林,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赵德宁,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张忠和,男,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仲延林与被告赵德宁、张忠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延林、被告张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2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德宁、张忠和三方协商,张忠和将欠原告货款转给被告赵德宁,由被告赵德宁偿还。被告张忠和辩称:被告已经将债务转让给赵德宁,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赵德宁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债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忠和因购买轴承钢,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德宁与被告张忠和因加工轴承,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三方协商将赵德宁欠张忠和的12200元款,转给原告仲延林。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才能有效。本案中,被告张忠和购买原告轴承钢,被告赵德宁与被告张忠和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忠和,被告赵德宁与张忠和之间均存在有效债权。三方在转让债权时系自愿行为,其转让债权行为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赵德宁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赵德宁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仲延林货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赵德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