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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霍林郭勒市,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义犯有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张义在霍林郭勒市友谊金街小鱼人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乌某睡觉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VIVOX9牌直板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霍林郭勒市价格认证中心霍发改价鉴字[2017]13号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VIVOX9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90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乌某陈述,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发还清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等法律文书,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以非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手机价值1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审判员 陶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