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锁增良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锁增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锁增良,男,回族,1953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该局再次决定取保候审,11月17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锁增良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皖1225刑初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锁增良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锁增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锁增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量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锁增良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锁增良撤回上诉。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龙汉审判员 刘 琦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