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黄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黄学山,曾宪湘,王叙贵,孙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山,男,汉族,1956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25941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曾宪湘,男,汉族,1974年4月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审被告:王叙贵,男,汉族,1975年6月4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审被告:孙浩,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1689121R。负责人:王建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才,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学山、原审被告曾宪湘、王叙贵、孙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00元医疗费。理由:2016年3月17日,上诉人应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的通知,为黄学山及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邱正德垫付了各5000元医疗费,该款打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账户,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黄学山5000元医疗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6日18时56分许,曾宪湘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区青华镇孙浩粮食购销站点门前,与邱正德、刁立群、邱廷皋、闫家保、王书超由北向南推行上道路的粮食输运机(前端坐着邱廷海、黄学山)相撞,造成邱廷海当场死亡,黄学山、邱正德受伤,车辆及粮食输送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学山于当天和2016年2月27日在南阳医专二附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717.40元。并于2016年2月27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坐骨支骨折;3、左髂骨骨折;4、左下肢静脉曲张。住院23天,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30323.94元。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坐骨支骨折;3、左髂骨骨折;4、左下肢静脉曲张。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疲劳;3、预防相关并发症;4、及时复查,不适随诊。同日,黄学山入住南阳市仲景医院继续治疗,××,症型为外伤瘀滞症;西医诊断为左侧骨盆骨折(术后),左侧髋关节僵硬,双下肢静脉曲张,左侧肢体功能障碍,ADL部分依赖,社会参与能力丧失。住院治疗66天,于2016年5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894.41元。出院用药及建议,1、适量活动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2、定期复查血糖规,肝肾功能,3、1月后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黄学山的伤情经河南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黄学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庭审中,黄学山主张交通费1950元,并举出南阳与青华之间的公共汽车票收据和襄阳、恩施等地至南阳的火车票。2016年3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6】第FA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湘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浩、邱正德、刁立群、邱廷皋、闫家保、王书超、邱廷海、黄学山等人未经许可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宪湘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系王叙贵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曾宪湘系借用王叙贵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后,孙浩向黄学山支付了17500元,曾宪湘垫付给黄学山现金25000元。黄学山于1956年9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区青华镇××村××组××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28849/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外一名伤者邱正德、也向提起了民事诉讼,邱正德诉请的赔偿金额为55783.44元,本次事故中死亡的邱廷海的近亲属赵喜芬、邱卫田、占书珍也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为356182.2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曾宪湘驾驶机动车辆与邱正德、刁立群、邱廷皋、闫家保、王书超推行上道路的粮食输送机相撞,造成受害人邱廷海当场死亡,黄学山、邱正德受伤,车辆及粮食输送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宪湘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浩及受害人邱廷海、黄学山、邱正德、刁立群、邱廷皋、闫家保、王书超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纳。因此,对于黄学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曾宪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同等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曾宪湘系借用王叙贵所有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其占有使用,故曾宪湘应对黄学山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叙贵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因此,王叙贵对黄学山的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孙浩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宪湘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浩与邱正德、黄学山等8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孙浩、黄学山等8人承担50%,故对于黄学山的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后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由8人分担,孙浩承担该部分损失的1/8。黄学山主张孙浩系雇主,应基于雇佣关系承担换雪山以及邱正德等人应承担的责任的请求,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经对黄学山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认黄学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黄学山受伤当天检查处理费用及住院费用合计47935.75元,由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司法机构鉴定予以证实,依法应予支持。故医疗费共计6293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学山住院共89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应依法予以支持,即30元×89天=2670元。3、营养费,经鉴定为90天,黄学山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即30元×90天=2700元。4、误工费,虽经鉴定为10个月,但黄学山于2016年5月5日即进行鉴定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故误工费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共69天。因黄学山系农民,故依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69天,即28849元/年÷365天×69天=5453.65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个月,因黄学山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为1人护理,且黄学山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状况,故按1人护理,依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物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4个月,即30482元/年÷12月×4月=10160元。6、伤残赔偿金,黄学山系农民,伤残9级,依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即10853元/年×20×20%=43412元。7、交通费,因黄学山所举的汽车票和火车票不能证明黄学山的主张,结合黄学山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黄学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黄学山的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1331.4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黄学山的医疗费62935.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共计68305.75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邱正德受伤、邱廷海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邱正德已起诉,故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酌定黄学山和另一伤者邱正德各受偿5000元,即本案黄学山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5000元,超出部分63305.75元(68305.75元-5000元),按照50%责任比例计算为31652.8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邱廷海(死亡)的近亲属赵喜芬等人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本院审理,且已酌定邱廷海的近亲属赵喜芬等人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限额内受偿,因此,黄学山和另一伤者邱正德只能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100000元限额内受偿,根据黄学山和邱正德二人的伤残情况及诉讼请求数额,酌定黄学山和邱正德分别在60000元和4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受偿,故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6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黄学山31652.88元。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本案中,黄学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3025.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黄学山赔偿。对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限额,因在邱廷海的近亲属赵喜芬等人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酌定邱廷海的近亲属赵喜芬等人受偿60000元,邱正德受偿20000元,黄学山受偿30000元。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黄学山30000元,剩余部分33025.65元(63025.65元-300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6512.8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酌定的黄学山应受偿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000元内扣除黄学山医疗费31652.88元后剩余部分28347.12元向黄学山赔偿16512.83元。黄学山的损失中扣除交强险后黄学山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48165.71元(医疗费31652.88元+16512.83元残疾赔偿金),由孙浩承担该部分损失的1/8,即48165.71元÷8=6020.71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黄学山赔偿金35000元(5000元+3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黄学山赔偿金48165.71元(31652.88元+16512.83元),扣除曾宪湘垫付给黄学山的25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黄学山23165.71元,曾宪湘垫付的25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孙浩应承担6020.71元,因孙浩已经垫付给黄学山17500元,且黄学山系为孙浩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黄学山在本案中主张孙浩基于劳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明确告知黄学山另行主张,故孙浩垫付款17500元中扣除本案应承担的6020.71元,剩余部分11479.29元,暂不予返还。对于黄学山的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黄学山赔偿金35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黄学山赔偿金23165.71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曾宪湘250**元。四、驳回黄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27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677元,由黄学山负担2096元,由曾宪湘负担2388元,由孙浩负担29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庭审中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上诉人为黄学山及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邱正德垫付的各5000元、共10000元医疗费,打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账户,但后又被南阳市中心医院退还,二审期间已入上诉人账户。对此,上诉人认可。二审法院令上诉人撤诉,上诉人称其上级公司要求,赔付须依终审判决进行,不能撤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即可。本案的焦点,就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黄学山5000元医疗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2016年3月17日,上诉人为黄学山及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邱正德垫付的各5000元、共10000元的医疗费,打入了南阳市中心医院账户,但后又被南阳市中心医院退还,二审期间已入上诉人账户。因此,上诉人实际上应赔给而未赔给黄学山5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黄学山5000元医疗费是正确的。故上诉人关于其已赔付黄学山5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又判令其承担黄学山5000元医疗费错误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