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贺国华与被告芦勇、冯万才、河津耿龙物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华,芦勇,冯万才,河津市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523号原告:贺国华,男,汉族,1998年5月1日出生,山西省乡宁县枣岭乡碟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山、王舒梦(实习律师)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被告:芦勇,男,汉族,1998年11月6日出生,山西省乡宁县枣岭乡,南沟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黑,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被告:冯万才,男,汉族,1960年4月23日出生,山西省河津市城区办事处城关村。委托代理人:冯鹏,142703198307261210,男,汉族,冯万才儿子。被告:河津市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继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原告贺国华与被告芦勇、冯万才、河津耿龙物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贺国华、被告芦勇、冯万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耿龙物贸汽车出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993.1元(详见赔偿明细);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再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21时20分,冯万才驾驶晋MT23**号小型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造成卢勇、贺国华(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1088282015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万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骨科进行就治,入院后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7)伤鉴字第01000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贺国华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晋MT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一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贺国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2、对原告贺国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被告冯万才和被告河津市耿龙物贸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虽然交警队认定被告芦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原告贺国华系无偿搭乘被告芦勇的摩托车,双方之间属于一种情谊行为,而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加之被告芦勇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贺国华应当分担一半的事故损失,被告芦勇按照15%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贺国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辩称,我垫付贺国华住院费23500元,门诊费1378.19元,当天手术麻醉费300元,手术专家费3000元,生活费1000元,合计29611.19元,出租车停运费5000元,两案合计37919.04元。停运费要求贺国华与芦勇承担。被告四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本事故是2015年3月20日发生,贺国华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14日,芦勇起诉的时间2017年3月28日,均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医药费35451.84元;住院费28421.43元;票据2张,住院时间2015.3.20—2015.11.6共计231天;门诊费6644.61元,票据57张;医药费收据11张,共计385.8元;交通费4945元,233张票据;住宿费60元,票据1张;护理费30599.41元。贺国华母亲为护理人员,无收入,按当地护工同等护理的计算标准132元/天,48349元/365*231=30599.41。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0。住院231天,231天×50元=11550元。6、残疾赔偿金51656元。按城镇居民25828元/年计算,25828*20*10%=51656,有在城市居住的租房协议和居住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1000元。事故发生时手机摔坏,以及当时所穿衣物的损失;9、鉴定费1500元。票据一张;10、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合计:142512.25元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证据1,被告一认为,门诊和住院票据无异议,药费票据认可天天康药房13元、8元和荣华药房39.8元;被告四认为,在省人民医院2016.3.7的5.5元门诊票据是王桂珍名字和2015.9.7的5.5元挂号费没有盖章是白条,华康医院30元专家挂号费是白条,圣济医院6张票据1066元不是正规发票,是收据,河津人民医院的2个0.5元门诊挂号没有名称,1个0.5元挂号费有重复嫌疑;所有药费票据不予认可,为外购药,没有医嘱要求自行购买,和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没有贺国华的名字;证据2,被告一认为,根据病历,请法庭酌情认定为2500元,被告二认为,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四认为,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去北京看病,不能证明去北京看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证据4,被告四认为,护理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1元/天,在2015.4.6-4.22没有用药,4.23-5.18没有治疗,5.19-10.20没有治疗,在原告病历中有196天是空白治疗,实际用药治疗天数为35天,原告各项费用计算按35天计算,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一认为,计算标准同意101元,护理天数按伤筋动骨100天算;证据5,被告一、二、四均认为,50元标准予以认可,住院天数主张35天;证据6,被告一、二、四均认为,伤残鉴定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未参与鉴定环节,该鉴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错误的,该标准在2017.1.1起作废,而该鉴定时间是2017.1.11,应按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标准予以确定伤残等级,同时认为应按农村标准9454*20*10%=18908元;对于被告的租房协议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房产证,原告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在2013.7、2015.1.7签订的租房协议有原告的名字,居委会证明中纸质问题,没有证明制作人的签字,最高院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和收入在城镇满一年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居住证是2016.6.15签发;证据7,被告一、二、四认为,根据运城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惯例,10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证据8,被告四认为,手机损失不予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财产损失的认定,被告一、二均不认可;证据9,被告四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司法鉴定依据是作废的依据,由原告或原告与冯万才按责任划分,被告一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被告河津耿龙物贸汽车出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医疗费35415.34元。住院费28421.43元,票据2张,医药费收据11张,共计385.8元予以认定;门诊费6644.61元,河津人民医院的2个0.5元门诊挂号有重复,不予认定,2015.9.7在省人民医院的5.5元挂号费没有盖章是白条,不予认定,华康医院30元专家挂号费是白条,不予认定;在2015.3.20—2015.11.6住院期间在2015.4.6-4.22没有用药,4.23-5.18没有治疗,5.19-10.20没有治疗,在原告病历中有196天是空白治疗,实际用药治疗天数为35天,本院参照生活习惯和被告伤筋动骨100天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伙食补助、营养期限均折算认定为135天;2、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是当事人实际支出费用。原告所举交通票据虽不能完全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但确实存在花费的客观事实,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外出检查,故本院认定为4000元;3、住宿费60元,票据1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被告均当庭予以认可,共计810元;护理费13635元。贺国华母亲为贺国华进行护理,无收入,依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标准101元/天,101×135=136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3500元。按135天,135天×50元=6750元;营养费按135天,135天×50元=6750元;6、残疾赔偿金51656元。原告有在城市居住的租房协议和签发的居住证,相互印证,应按城镇居民25828元/年计算,25828×20×10%=516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认定为3000元;8、财产损失1000元,不予认定。事故发生时手机摔坏,以及当时所穿衣物的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财产损失的认定,不予认定;10、冯万才垫付25718.19元。其中23500元住院费和1218.19元门诊费,1000元生活费;综上,原告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122016.3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万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勇负次要责任,贺国华无责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主张请求赔偿,故对其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冯万才驾驶的晋MT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30万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30万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48915.34元,伤残赔偿费用为73101元。贺国华医疗费为48915.34元,芦勇与何国华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芦勇医疗费为6998元。贺国华和芦勇医疗费在1万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配,贺国华理赔8748元,芦勇理赔1252元。)在交强险外医疗费限额内理赔8748,剩余4016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为28117元,芦勇承担30%,为120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贺国华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8748元,商业险内医疗费28117元,伤残赔偿额73101元;共计109966元。被告芦勇赔偿原告1205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万才垫付原告住院费23500元、门诊费1218.19、生活费1000元,共25718.19元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应直接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国华84248元。(109966-25718=84248元)被告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国华12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万才25718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2068元。由被告芦勇30%负担620元,冯万才70%负担1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卫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郝甜甜书 记 员 董若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