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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国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国军,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初中肄业,务工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冬、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韩国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同一首歌KTV”内,因醉酒后心情不好,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该KTV的安检门、电梯门以及踢脚线玻璃。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的总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国军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3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同一首歌KTV”大厅内,被告人韩国军酒后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KTV的安检门、电梯门、踢脚线玻璃。经价格认定,上述损毁物品的总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国军赔偿了”同一首歌KTV”业主郝强的全部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郝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安检门、电梯门、踢脚线玻璃具体的损坏情况。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是”同一首歌KTV的经理”。2016年7月21日3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同一首歌KTV”大厅内,一醉酒男子任意损坏KTV的安检门、电梯门、踢脚线玻璃。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3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同一首歌KTV”大厅内,其看到一醉酒男子任意损坏KTV的安检门、电梯门、踢脚线玻璃。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1日3时许,其与韩国军在东胜区”同一首歌KTV”喝酒后,韩国军因琐事与KTV经理发生争执,后韩国军准备乘坐电梯时,电梯门自动关闭,韩国军愤怒的向电梯门踹了一脚,又将安检门扳倒,用脚将踢脚线玻璃踢坏。5、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证实损坏的安检门价格为1500元、维修电梯费用为800元,共计2300元。6、被告人韩国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1日3时许,其与朋友李某等人在东胜区”同一首歌KTV”喝酒后,其为了发泄情绪将KTV大厅内的电梯门、安检门、踢脚线玻璃损坏。7、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国军对案发现场”同一首歌KTV”的指认。8、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韩国军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捕归案。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国军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国军赔偿了”同一首歌KTV”业主郝强的全部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郝强的谅解。11、被告人韩国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国军案发时已成年,具备负刑事责任能力。12、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具体经过及公安机关取证合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军为泄私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意见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国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军赔偿了受损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国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温 暖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