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婷与被告王宇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王宇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294号原告:刘婷,女。委托代理人:肖平、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主要负责人:冯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婷与被告王宇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的委托代理人肖平、田志平,被告王宇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12.4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883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交通费1478元、住宿费7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6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4733.4元。事实和理由:刘婷因与王宇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宇康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部分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23时55分,王宇康驾驶湘AY小轿车沿长沙市某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某集团门面前路段,与经人行横道步行横穿人民路的行人刘婷相撞,造成刘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宇康承担全部责任。刘婷因左肩锁关节脱位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10181.5元,因前往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支出住宿费720元。王宇康垫付4669.1元。2016年12月10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婷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鉴定费1900元。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Y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同意扣除20%非医保费用。刘婷在长沙租住,从事金融投资工作。刘婷的父亲刘发达,生于1958年10月。刘婷的儿子詹某,生于2015年3月22日,女儿生于2017年5月1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根据刘婷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刘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181.5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6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5、误工费,按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75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7天,为15572.3元;6、残疾赔偿金62568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8、住宿费720元;9、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扶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按21420元/年的10%的一半,计算35年,为37485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3826.8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450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27425.3元,不属于保险范围19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890.5元,王宇康承担1万元外医疗费的20%及保险外费���计1936.3元。王宇康多垫付的2732.8元由保险赔偿款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婷139157.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宇康2732.8元;三、驳回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王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伟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