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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汉中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02民初251号 原告汉中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东塔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86963123M。 法定代表人曹建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兴斌,男,汉族,1959年10月24日生,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正街42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435957063K。 法定代表人雷荣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茵茵,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诉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丽、刘兴斌,被告综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赵茵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8日,被告综合公司因开发汉台区东大街“高家花园”项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待“高家花园”项目整体竣工一个月后,该借款由被告一次性还款给原告。被告还承诺给原告提供1500万元的建安工程任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汉中市兴达公司暂借30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打入现金300万元。2007年12月18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对原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所借款项自2007年3月7日计算利息,月息9‰;2008年3月1日起,利率按10‰计算;双方还约定:1500万元建安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参加公开竞标,如果中标,招标价不再上浮3‰;该笔借款等西大街益汉巷住宅楼售房款回收后,尽量偿还所借款项。2008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先后清息11笔共265万元。期间被告称资金困难无法及时支付该借款,承诺定期清息,并会按时归还本金。其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 被告综合公司辩称,一、2007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借原告300万元属实,但当时双方约定了合作项目,借款无息是条件之一,协议第一条也明确约定不计利息。虽然项目最终未能合作,但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达成新的约定。二、被告已还款265万元,故尚欠本金35万元未还。三、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利息;2、关于2007年12月18日的打印函,这仅仅是被告单方盖章的一个协商函,相当于一个要约。即使被告发出,原告也未回应或承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时要约失效;要约人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只有承诺生效时合同才成立。故即使被告发出了协商要约,想要调整《协议书》,但因原告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做出承诺,故该“协商函”中的内容并未得到确认,也没有成立和生效,对于双方没有约束力,不能依此计算利息。四、关于付款11笔共计265万元,被告认为是归还本金,理由如下:1、双方未约定利息;2、在十年时间里,被告一直在偿还借款,原告并未就利息问题主张过权利;3、不管怎么计算,利息不可能是整数,但11笔还款全是整数;4、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也是借款而非利息。故被告实际已还款265万元,尚欠35万元,且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农行转账支票和11笔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以及还款265万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和被告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是有条件的,后因各种原因,经协商对协议进行了调整。2、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日期是3月8日,12月18日的函是单方行为,具体在答辩状中已经陈述。同时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的是项目合作协议,并非单纯的借款协议,同时协议约定不计利息;2、收款收据11份和被告工作人员简洪平的证言,同时出具了还款明细表,证明所欠款项是本金而非利息且已归还26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恰恰证明借款不计利息是有条件的,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函已经写明:“现将有关事项的履行协商调整为”,充分说明被告在出具该函时双方经过了协商,事实上双方也的确在被告单位会议室进行了协商,如果有会议纪要,也应在被告处。对被告出示的11笔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是偿还本金,应该是利息后本金。对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偿还本金的说法不予认可。对明细表记载的主要是还款数额和时间不持异议。 对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协议书》和被告12月18日出具的函,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拆借资金的意愿属实,协议第一条不计利息,是以被告提供1500万元的建安工程并以中标价上浮3%为前提,明显属于附条件的不计利息的借款。对被告12月18日单方出具的函,双方争议的分歧点在于该单方行为究竞是“单方允诺”还是“要约”?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观点,如果自己向他人作出某种义务的表示,是“单方允诺”;如果自己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则叫“要约”。首先从该“函”的内容来看,除了第三条涉及到被告的权利之外,其余三条则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为自己设定的一种如何还款的义务,这种义务的设定又使得原告取得了如何收回借款的权利。该“函”第1、第4条分别设定了两个时间段的利率标准,即向原告设定了使用借款的成本义务,该函第2条的内容也是被告为自己设定的还款时间义务,显然,就本案实际涉及的借款而言,该“函”更符合“单方允诺”的法律特征。其次,从该“函”第一段对借款事项进行调整的说明来看,即“我公司2007年3月7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因各种原因需做调整,现将有关事项的履行协商调整为”这样的表述,被告在出具该函时也认为协议书虽涉及建安工程,但协议内容的实质仍为借款,并且对“借款协议”进行调整也经过了协商。第三,该“函”内容也反映出,之所以计算利息,也是以对1500万元建安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中标后不再上浮3%(函上为3‰)为前提。第四,退一步讲,本案争议的“函”,即使是“要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自“要约”到达本案原告时生效,该“要约”产生对本案被告的约束力,被告不得在事先未声明的情况下撤回或变更“要约”,否则,构成违反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地民事责任。同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诺是对“要约”表示同意,其内容必须与“要约”内容一致,否则就是反要约。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发出该“函”后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借款的原因和交易习惯,以及原告一直对“函”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对该“函”作出了承诺,即原告同意该“函”的内容。事实上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对此“函”内容不同意。对被告认为自己单方面出具的该函,原告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承诺,该“函”没有成立和失效的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因双方没能进行债务结算,且与法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3、被告工作人员简洪平的证言,因该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本身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和该证人证言相印证,相反该证言又和被告出具的“函”相矛盾,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8日,被告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开发汉台区东大街“高家花园”项目资金短缺,经与原告商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因位于东大街“高家花园”项目报建资金暂时短缺,欲向乙方(原告)拆借部分资金。一、乙方自愿借给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不计利息。二、甲方承诺在“高家花园”小区建设中,为乙方提供1500万元的建安工程任务,但乙方须按要求参与公开招标,竣工结算时依据中标价上浮3%进行最终竣工结算。三、乙方中标的“高家花园”建设工程主体正负零完成后,甲方开始按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四、甲方所借300万元资金,待“高家花园”项目整体竣工一个月后,由甲方一次性还清本金。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以上条款,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广信公司给被告汉中市兴达公司借款30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07年3月7日向被告账户打入现金300万元。次日即3月8日被告出具了收到3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7年12月18日,被告综合公司向原告广信公司出具了一份“函”:汉中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2007年3月7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因各种原因需做调整,现将有关事项的履行协商调整为:1、所借款项从2007年3月7日起计息,利息按9‰月息计算;2、待西大街益汉巷住宅楼售房款回收后,尽量偿还所借款项;3、1500万元建安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参加公开竞标,如果中标,招标价不再上浮3‰;4、从2008年3月1日起,利率月息按10‰计算。此后被告从2008年3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陆续还款,前后共计11笔265万元。被告认为是归还本金,原告认为是先清利息后还本金,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两个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所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无利息?2、被告所还款项是否偿还的借款本金? 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有无利息的约定,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根据《协议书》内容,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之所以不计利息是以被告承诺提供1500万元的建安工程为前提的,同时结合被告12月18日出具的“函”,考虑到本案诉讼双方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双方进行资金融通的目的在于各自获取所需的利益,现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本案中原告未能获取相关的建安工程,在此情形下,如果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意味着本案被告可以无偿使用原告的资金数年,换成原告无偿使用被告的借款长达数年,被告也恐难以接受。这也是立法对企业法人不同于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本意所在,基于上述考量,本院认为被告有关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利息的标准,应以被告12月18日出具的“函”为依据。 对于被告归还的11笔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因此,对于被告归还的11笔款项,应当按照其偿还时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来予以确定。同时,由于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是否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没有约定,并且也没有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入本息后计算说明不予采纳。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万元未还,累计利息114.9万元,本息共计333.9万元(详见判决书附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汉中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33.9万元(其中本金219万元,利息114.9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19万元按月息10‰的标准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原告汉中市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汉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屈斌岐 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坤 附件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 序号 累计剩余本金(万元) 借款时间 还款(万元) 还款时间 借款天数 利息计算 应付利息(万元) 偿还利息后差额(万元) 累计欠利息(万元) 剩余本金(万元) 1 300.00 2007/3/7 2 300.00 2008/2/29 359 359*9‰/30*300 32.3 32.3 32.30 300 3 300.00 2008/3/1 30 2008/3/24 23 23*1%/30*300 2.3 -4.6(30-32.3-2.3) 4.60 300 4 300.00 2008/3/25 10 2008/7/3 100 100*1%/30*300 10 0 4.60 300 5 300.00 2008/7/4 40 2009/4/16 286 286*1%/30*300 28.6 6.8(40-4.6-28.6) 293.2(300-6.8) 6 293.20 2009/4/17 30 2009/6/10 54 54*1%/30*293.2 5.3 24.7(30-5.3) 268.5(293.2-24.7) 7 268.50 2009/6/11 30 2009/11/27 169 169*1%/30*268.5 15.1 14.9(30-15.1) 253.6(268.5-14.9) 8 253.60 2009/11/28 20 2010/9/29 305 305*1%/30*253.6 25.8 -5.8(20-25.8) 5.80 253.6 9 253.60 2010/9/30 20 2011/1/27 119 119*1%/30*253.6 10 4.2(20-10-5.8) 249.4(253.6-4.2) 10 249.40 2011/1/28 50 2011/9/21 236 236*1%/30*249.4 19.6 30.4(50-19.6) 219(249.4-30.4) 11 219.00 2011/9/22 10 2012/3/23 183 183*1%/30*219 13.4 -3.4(10-13.4) 3.40 219 12 219.00 2012/3/24 10 2014/11/3 954 954*1%/30*219 69.6 -63(10-69.6-3.4) 63.00 219 13 219.00 2014/11/4 15 2015/12/4 395 395*1%/30*219 28.8 -76.8(15-28.8-63) 76.80 219 14 219.00 2015/12/5 2017/5/10 522 522*1%/30*219 38.1 -38.1 114.9 219 15 219.00 2017/5/11 114.9 219 说明:截止2015年12月5日,仍有219万元本金、利息76.8万元未还,本息合计295.8万元;至2017年5月10日,累计利息114.9万元,本息合计333.9万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