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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代进与高艳红、赵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进,高艳红,赵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461号原告:代进,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高艳红,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赵旺,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代进与被告高艳红、赵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红、赵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共计1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被告高艳红、赵旺向原告代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高艳红、赵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艳红、赵旺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代进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高艳红赵旺2015.8.16”。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红、赵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代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代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高艳红、赵旺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玉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