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保其与王斐、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8民初524号 原告:陈保其,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斐,男,1985年6月3日,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保其诉被告王斐、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岛特锐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智、被告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特锐德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5月18日,在槐安京港澳高速桥西侧,被告王斐驾驶鲁B×××××号车沿槐安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桥西侧时与在路上施工的陈保其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保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保其无责任。事故车辆鲁B×××××号车实际车主为青岛特锐德公司,被告王斐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斐不是执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王斐明确表示事故责任由自己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之内。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103517.29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票据13张,河北省眼科医院票据9张,沙河明华医院票据1张,急救中心票据1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眼科医院病历本,第一医院病历本,医科大学第四医院病历本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517.29元,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眼科医院、沙河明华医院、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能够证实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病情确定,非原告个人人为扩大损失,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3500元,原告自2016年5月18日-2016年6月22日住院35天,100元/天计算。 原告住院35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 3、营养费 主张6250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90天,50元/天计算,提交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 根据医嘱,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 4、误工费 主张62600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休息278天,共计313天,自2016.6.22-2017.3.30,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月平均工资6000元,提交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石家庄市鹿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2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原告伤情于2017年3月31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30日,误工时间共计317天,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13天 ,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3989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4214.8元(39899÷365×313=34214.8)。 5、护理费 主张9800元,原告住院35天,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刘采叶,系原告妻子,月工资3000元,另一护理人员陈贵杰,系原告侄子,月工资5400元,提交住院病案一份,沙河市浩盛机械厂出具的刘采叶的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石家庄市鹿东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陈贵杰的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5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真实的工资收入,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3354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6432.9元(33543÷365×35×2=6432.9)。 6、伤残赔偿金 主张52304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为城镇户口,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5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身心受伤,应当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 8、交通费 主张1000元,原告未保留票据,但是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均需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费用,本院酌定800元。 9、鉴定费 主张8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佐证。 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 主张1399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手机受损,无法正常使用,有邢台市华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一张予以佐证。 事故认定书当中未记载原告财产受损,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 205068.9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保其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陈保其的损失共计205068.9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8517.2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部分98517.2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之内,可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扣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5751.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保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57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保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8517.29元。 二、被告王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保其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保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2496.5元,由被告王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499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