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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6017孔凡满与肖春峰、肖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满,肖春峰,肖春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6017号原告:孔凡满,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肖春峰,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肖春虎,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苏州市虎丘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凡满与被告肖春峰、肖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满、被告肖春峰及其与被告肖春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春峰、肖春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春峰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逾期还款月利率为6%、由被告肖春虎提供担保。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内扣了利息80000元,实际交付款项19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肖春峰、肖春虎催要借款,有证人和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肖春峰于2012年6月还款400000元、2015年4月还款140000元,其余还款以被告肖春峰提供的还款凭证为准。对被告肖春峰提供的收条中的935000元还款,其中有300000元是代为转交给案外人潘建的,其余均为偿还的本案借款利息。2014年2月底,原告找到被告肖春峰、肖春虎在新城派出所调解,当时欠款应为1570000元,被告肖春峰答应年底还款500000元,但到期仍未归还。2015年3月30日,被告肖春峰提出其资金困难,无力承担利息,要求再还350000元了结此事,双方协商后被告肖春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此后被告肖春峰仍未按照承诺书履行,仅偿还了1笔140000元、1笔50000元。出具承诺书时被告肖春虎不在场,但事后原告已告知被告肖春虎,被告肖春虎向原告承诺会督促被告肖春峰还款。被告肖春峰辩称,1.被告肖春峰对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以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9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借款后,被告肖春峰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约3000000元,现已不差欠原告任何款项。因被告肖春峰银行卡灭失,能找到的部分还款明细为:2011年8月31日还8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还60000元、2012年1月6日还160000元、2012年8月29日还60500元、2012年8月29日还935000元、2012年10月10日还40000元、2013年4月26日还50000元、2015年4月7日还150000元(其中140000元为转账、10000元为现金)、2015年5月15日还50000元。另被告肖春峰于2011年9月底、10月初向原告偿还了一笔945000元。3.原告多次找被告肖春虎,因所欠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肖春虎提出再给100000元,原告未同意,双方僵持后,被告肖春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答应再还350000元,因被告肖春峰资金未到位,故未能按期还款,仅归还200000元。4.原告与被告肖春峰之间已形成新的承诺,被告肖春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按照承诺书作出判决。被告肖春虎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肖春峰的借款本金情况,被告肖春虎不清楚。2.原告与被告肖春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0日,被告肖春虎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保证期间及届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肖春虎主张过权利。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确定,依据被告肖春峰的举证情况来确定诉讼请求,而由于被告肖春峰银行卡灭失,未能全部举证还款明细,举证存在缺陷。被告肖春峰偿还款项近3000000元,借款存在高息。4.原告与被告肖春峰最后结账达成新的协议,被告肖春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履行了部分还款,双方对数额及还款期限作出实质性变更,被告肖春虎对此并不知情,也未签字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肖春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春虎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孔凡满提交的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转账凭证、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承诺书等证据,被告肖春峰提交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张、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2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张、银行卡转账流水2份、孔凡满出具的收条1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周某、毛某、钱某、徐某的证言,上列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及证人曾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肖春峰、肖春虎索要借款,证人均到庭作证,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列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肖春峰提交的结账清单未得到原告孔凡满的签字确认,缺乏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被告肖春峰向原告孔凡满借款20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孔凡满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人委托肖春虎为本次借款担保,如到期借款人未还,由我担保人自愿偿还贰佰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损失费2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经济责任保证”。被告肖春虎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与被告肖春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肖春峰向原告孔凡满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由被告肖春虎代替偿还本金及利息。立据后,原告孔凡满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肖春峰的账户转账1280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转账640000元,合计交付借款1920000元,被告肖春峰对此亦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肖春峰向原告孔凡满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中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还款包括:2011年8月31日还款80000元、2012年1月6日还款160000元、2012年8月29日还款60500元、2012年8月29日还款935000元、2012年10月10日还款40000元、2013年4月26日还款50000元,上述还款合计1325500元。另原告孔凡满自认被告肖春峰曾于2012年6月份向其归还400000元。2014年2月21日,因原告到阜宁县天鹅湖大酒店向被告肖春峰、肖春虎索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接处警后,对双方进行协调未果。2015年3月30日,原告孔凡满与被告肖春峰对双方往来账目结算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肖春峰向原告孔凡满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4月2日之前还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给孔凡满,剩余贰拾万元人民币在4月30日之前结清。如到期不归还,本人愿意承担壹拾万元违约金。承诺人:肖春峰”。此后,被告肖春峰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孔凡满的账户转账14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转账还款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清偿。本案原告孔凡满与被告肖春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肖春峰向原告孔凡满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春峰应向原告孔凡满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本案借款下欠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肖春峰向原告孔凡满借款后,已经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肖春峰提交的相关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在还款过程中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率限度。2015年3月30日,经借贷双方协商后,由被告肖春峰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重新出具承诺,原告孔凡满接收了该承诺,应视为其对下欠借款数额及还款方式的认可。故本院按照承诺书记载的欠款数额认定,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肖春峰下欠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肖春峰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仅于2015年4月7日归还140000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50000元,故其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经测算,该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本案被告肖春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肖春虎自愿为被告肖春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11月20日起6个月内。现原告孔凡满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以及届满后不间断的向被告肖春虎主张权利。原告孔凡满的诉讼主张未有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被告肖春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对被告肖春峰向原告孔凡满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春虎的其他辩解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春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春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凡满支付借款16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60000元。二、被告肖春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肖春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春虎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肖春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告孔凡满负担12020元,被告肖春峰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