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310侯保玉与张娟、朱广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保玉,张娟,朱广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310号原告:侯保玉,男,194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娟,女,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朱广分,男,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侯保玉与被告张娟、朱广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朱广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7280元(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14个月的利息),合计332808元(本院注:合计应为33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概在2014年的春天,被告张娟向原告借款2万元,张娟称用于和被告朱广分合伙开饭店,朱广分自愿提供担保,在原告家中,原告交付给张娟2万元现金,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二分。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3日,经原告要求,两被告给原告重新换据,原借条当场撕掉。当天张娟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二分,借期一年,朱广分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张娟拖欠原告一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于是原告要求张娟出具了6000元的欠条,张娟并承诺6000元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保证于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后来又承诺在2016年4月13日前付清。因被告不遵守承诺,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原告感到有风险,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张娟、朱广分未作答辩。原告侯保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条各一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娟向原告侯保玉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朱广分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据内容为“借现金贰万元月利2%借期壹年借款人:张娟担保人朱广分2015年11月13号”。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现金陆仟元2016年2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人:张娟担保人朱广分2015年11月13号2016年4月13号归还”。因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娟、朱广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条及欠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及欠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条及欠条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认定被告张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广分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朱广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借款届满后的六个月。关于2万元的借款,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朱广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6千元的欠条,2016年8月25日保证期限届满,故朱广分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因原告陈述被告张娟实际拖欠其借款本金2万元,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万元。关于6000元的欠条,原告陈述是被告张娟拖欠的一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6000元的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80元(以2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14个月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以2万为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娟偿还原告侯保玉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娟偿还原告侯保玉借款利息6000元(2015年11月13日之前拖欠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娟偿还原告侯保玉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6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四、被告朱广分对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广分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娟追偿;五、驳回原告侯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侯保玉负担16元,被告张娟负担300元,被告朱广分在243元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