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71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孟晔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晔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71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孟晔,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2000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太铁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孟晔欲进入太原南火车站西售票厅帮他人购买车票,安检人员从其上衣外侧右下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23.81克。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8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孟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和清单、毒品照片、毒品称重笔录、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晔委托其亲属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20000元,表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曾因其他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之后又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孟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肯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亚琴 书记员张保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