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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大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芬,女,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并释放。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芬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到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才恩、书记员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大芬在昭阳区永丰镇绿荫塘村286号十五组家门口,贩卖毒品可疑物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陈大芬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7克;从李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1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陈大芬及李某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对毒品及毒资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证人李某、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毒品包装物,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芬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侦破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陈大芬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及包装物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三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大芬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4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玉郎审 判 员 : 张 雯人民陪审员 : 罗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荣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