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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盼与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盼,王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27号原告:刘盼,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郑庵镇毕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珏,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建设北路*号院**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昌,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盼与被告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被告王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珏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48.46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6个月;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借款本金1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2个月;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2个月);2.判令被告王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王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以开古玩店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欠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期间被告以车辆折抵了部分借款,至今被告下欠原告118万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王珏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48.46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确实与原告签署过5份借款合同,但该5份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原告均未完全履行。2.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拥有的一辆奥迪汽车和价值31.5万元的沉香抵给原告,且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均是以月息4分至8分支付的,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6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2张欠条。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王珏向刘盼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及月利率2%。2014年10月14日,王珏向刘盼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及月利率2%。2015年1月22日,王珏向刘盼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及月利率2%。2015年2月1日,王珏向刘盼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及月利率2%。2015年2月8日,王珏向刘盼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及月利率2%。双方在上述五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如逾期还款,王珏需支付刘盼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7月12日,王珏向刘盼出具欠条2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刘盼现金60000元。欠款人王珏”;“今欠刘盼现金110000元。欠款人王珏”。庭审中原告称该2张欠条系其在被告经营古玩店内购买物品,预付货款后,被告未给付该货物所出具。现原告以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王珏作为甲方,刘盼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奥迪A6(豫A×××××)一辆转让给乙方。二、该车转让价格为(大写)贰拾肆万元整,乙方将该车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庭审中,被告称该车作价24万元用于抵销被告所借款项。原告认可被告偿还24万元,该24万元抵销被告2014年9月25日20万元及2015年1月22日5万元中的4万元。对于被告称将价值31.5万元的沉香抵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珏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25万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日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8日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故原告出借款项为125万元。因原告认可车辆作价24万元抵销被告2014年9月25日20万元及2015年1月22日5万元中的4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4万元,原告可主张借款101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借款1万元的利息46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14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26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13.2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8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8.8万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息共计48.4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虽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已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再主张律师费,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7月12日欠条及2015年7月12日欠条,系原告购买被告货物所产生,并非借贷产生,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王珏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所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利息约定过高,并称被告以价值31.5万元的沉香抵销部分借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盼借款101万元并支付利息48.46万元;驳回原告刘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1元,由被告王珏负担18251元,有原告刘盼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