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树明与王国佐、崔玲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树明,王国佐,崔玲,大丰市教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0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艳,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明,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丰市教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万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树明因与被申请人王国佐、崔玲、大丰市教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房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树明申请再审称,王树明是金丰汇贤居小区1幢502室的业主,王国佐、崔玲及教育房产公司在王树明户的楼顶平台上建花园,侵犯了王树明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拆除楼顶花园。王树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金丰汇贤居小区楼顶平台属于业主共有,该楼顶花园的建设并不违反该小区的建筑规划设计要求,符合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王树明认为楼顶花园的存在损害其权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及该损害后果与楼顶花园的建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楼顶花园的存在损害了王树明合法权益的事实,王树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树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勤审判员 成荣海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