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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史徐州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徐州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8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徐州,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未刑诉[2016]37号起诉书和宿区检未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史徐州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因需补充侦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2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徐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徐州与王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商议将即将出生的婴儿送与他人收养。后二人通过陈某介绍,认识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高某、贾某夫妇。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史徐州与王某将二人所生男婴(高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中通名仕家园工地,以6万元价格卖给高某、贾某夫妇。另查明,被告人史徐州于2016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史徐州的供述,证人王某、高某、贾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史徐州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亲生子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徐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徐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徐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而应构成遗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徐州在其妻子王某怀孕期间,以家中已经育有两个子女、经济困难为由,与其商议将即将出生的婴儿送与他人收养。后二人通过陈某介绍,认识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高某、贾某夫妇,双方同意婴儿出生后即送予高某、贾某,高某、贾某支付人民币6万元给被告人史徐州和王某,并先期给付5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史徐州与王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中通名仕家园工地,将二人所生婴儿(高某某)交给高某、贾某,后高某、贾某支付剩余5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史徐州于2016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徐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高某、贾某、陈某、周某、苏某、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徐州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史徐州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而应构成遗弃罪的意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人史徐州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亲生子女,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财物,此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史徐州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徐州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徐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徐州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徐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史徐州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珊珊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