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金国柱、王丽华等与夏友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柱,王丽华,夏友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437号原告金国柱,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金冬冬的父亲。原告王丽华,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金冬冬的母亲。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友根,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系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陈明群,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系被告夏友根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雪梅,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金国柱、王丽华诉被告夏友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柱、王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夏友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群、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柱、王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金国柱、王丽华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2468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1月29日18时48分许,被告夏友根驾驶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九头活猪)从官埠方向沿107国道往宝塔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咸安区八斗角丫字路口处时,遇受害人金冬冬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车站路路口驶入107国道右转弯往官埠方向行驶,因观察判断不够,措施不当,正三轮摩托车前左侧与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受害人金冬冬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友根驾驶改变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超载,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受害人金冬冬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夏友根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金冬冬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咸安公刑鉴法尸字第201612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受害人金冬冬的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而亡,其损伤形态符合交通事故所造成。同时查明: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夏友根。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17年2月24日,原告金国柱、王丽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同意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给原告金国柱、王丽华(已支付)。2、原告金国柱、王丽华在本案中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金国柱、王丽华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还查明:受害人金冬冬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友根已向原告金国柱、王丽华赔付了受害人金冬冬丧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夏友根庭审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夏友根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受害人金冬冬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由于被告夏友根所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金国柱、王丽华主张受害人金冬冬的交通事故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金国柱、王丽华因受害人金冬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2、丧葬费23660元,根据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4、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金国柱、王丽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受害人金冬冬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金国柱、王丽华因受害人金冬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2680元。扣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金国柱、王丽华损失110000元,余款472680元,由被告夏友根承担50%赔偿责任即236340元(472680元×50%),由原告金国柱、王丽华自行承担50%责任即236340元(47268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国柱、王丽华因受害人金冬冬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582680元,扣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余款472680元由被告夏友根赔偿236340元,由原告金国柱、王丽华自行承担236340元。二、被告夏友根应赔偿原告金国柱、王丽华236340元,减去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金国柱、王丽华20634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国柱、王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被告夏友根负担2407元,由原告金国柱、王丽华负担2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万明法官助理 商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