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陆廷元与陆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32号原告:陆廷元,男,1957年5月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告:陆钦杰,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陆廷元与被告陆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钦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廷元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债务人陆钦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陆钦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如下:原告陆廷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陆钦杰户籍基本信息、被告《离婚证》复印件、2015年1月3日被告陆钦杰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存折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止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陆钦杰欠原告陆廷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流水在卷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钦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陆廷元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二、驳回原告陆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陆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忠审 判 员 刘德才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