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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金广芬、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杨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广芬,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杨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刘会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广芬,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波,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金广芬亲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杨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金树,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刘会兴,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工人,住河间市。上诉人金广芬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果子洼回族乡杨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刘会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广芬上诉请求: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二、撤销该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对未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地位,但没有否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显属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存在两种法律概念,一是签订合同的行为;二是签订合同的实体内容。不具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的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属于行为无效;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效,是指实体内容无效。一审判决书承认被上诉人具有法定承包方的主体地位,就应当同时判定:未经上诉人授权,不是农户成员、没有承包土地资格的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重新签订合同,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力和合同的合法性。一审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与法不合,因为在案的合同存在行为和实体同时无效的现象。二、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法律明文规定给被上诉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合同的格式和内容,既有法律明文的规定,政府又已统一印制,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是应该确认合同无效的一个法定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签订合乎法定规范的承包合同是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也应认定无效。三、一审判决书“应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理”的判断,于法相悖。一审判决书说什么“对于土地地块都没有纠纷”,与事实相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和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因为该合同中存在符合法定登记内容的部分,如发包方内容、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的时间,所以,表述为请求变更其中“不符合法定登记内容的部分”。法定登记内容所指不仅仅是地块四至,而是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主体、地块的数量、具体方位和长宽尺度、承包方当事人的签字的所有法定登记内容。判决书将法定登记内容,认定为仅是地块四至,显然存在以偏概全的错误。再之,所承包土地的底册在被上诉人手中,合同由被上诉人填写,“合同中并未标明”的过错是被上诉人故意不予标明,尤其是没有与上诉人直接签订合同,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面对新一轮的确权、颁证,绝不能让一个于理不通、于法不合的合同继续生存!四、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与法不合。一审判决书既然已经承认承包方的主体应该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存在过错,也必然导致了上诉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最起码也要赔礼道歉,至于经济损失以合理为度的表示,说明上诉人不是站在经济利益的角度,而是希望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并无不妥。五、本案一审判决书存在适用法律矛盾的问题。一审判决书援引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合同无效条款的表述,其中第五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填写的土地承包合同,首先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由承包方(农户)的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规定办理;第二没有按照格式条款规定的内容完整填写,不正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吗?六、本案审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书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本案不是简单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原审历时一年零两天,明显违反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七、一审判决书对于“被告村委会有理由认为第三人刘会兴能够代表家庭签订合同”的判断,于法不合。一审判决书中提出一个“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村委会有理由认为第三人刘会兴能够代表家庭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家庭一直耕种承包土地,对于刘会兴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认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不妥。理由是:(一)家庭与农户的区别。夫妻关系属于家庭关系,家庭的成员可以由包括夫妻关系的多种关系的成员组成。而土地承包权人,是政策明确规定的农户成员。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所指的“家庭承包方式”具有特定的含义,所以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对于承包方的概念作了明晰的界定即: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的农户。(二)农户的特征和代表。农户是农业户口人员的家庭的简称,它的特征就是排除了家庭中的非农业户口成员。正如本案中的情况,第三人与上诉人虽然是夫妻关系,理所当然的家庭成员,但因为政策法定的原因,被排除出了农户的成员。农户的权利、义务和行为是以代表人的形式体现的,其代表人是农户成员的代表人,不是农户的成员也当然的不能成为农户的代表,正如一个国家不会请一个外国人给自己国家当总统一样。这种权力是个人权力,而不是夫妻共有的权力。夫妻可以有共同财产,但没有共同权力。夫妻之间有相互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力,也必须有限度,超过限度也是法律不允许的,但绝对没有处分和剥夺对方权力的权力。因此第三人代表家庭签订合同的行为,值的探讨和商榷。因为家庭与农户存在法律意义的不同和权力的不同。(三)关于一直耕种土地,即视为第三人签订合同行为认可的问题。在本案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存在以下几个法律概念: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第三人实施该行为的合法性;第三、所签订合同的实体内容的合法性。它们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是指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合法性的问题。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对承包土地的事实不清和明知没有资格而故意与之实施的签订合同行为、又导致了合同内容的事实不清,就完全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故意。签订合同有两种概念不容混淆,签订合同的行为和合同的后果。行为违反规定,应该判定行为无效,重新实施正确的行为;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规定,则应判定内容无效,修订正确的内容。本案被上诉人负有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与不符合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被判决书否定是正确的。但仅仅将承包方变更为上诉人,是不够的,因为它剥夺了上诉人代表农户利益签订合同的权力,还应同时宣布其行为无效而重新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第二、第三人实施行为的合法性,是指第三人是否有资格实施该行为。其中有两种含义: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行为没有造成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的事实不清,即使没有资格也无伤大碍;只是因为没有资格才会导致签订合同的后果出现谬误,如果是上诉人亲自实施应该由自己实施的行为,就不会出现事实不清的现象,所以,第三人资格的问题是导致合同主体出现错误的主因。第三、所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是指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度。这是问题的焦点,因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所承包土地的事实清楚。还是上条所说的,如果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没有错误,签订了也无所谓,但问题是存在地块数量不符和无法找到地块的原则性错误,丧失了合同的生命意义,这就不是简单的由行为人承担后果责任的问题,而是因为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就有权申请更正,这是有法可依的,法律不予支持,就存在故意枉法之嫌。(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做法,有违法律明文规定、侵权之嫌。本案有一个比较特殊的事实就是:第三人从学校毕业后,户口就迁出被上诉人单位,很少回村。结婚后,上诉人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单位后就独立成户,在法定的登记机关,自然的成为农户户主多年,这是被上诉人明知和无法否定的事实。难道凭一个“有理由认为”就可以剥夺上诉人的个人权力吗?尽管中国有过几千年男权主义的封建传统,但新中国建立的半个世纪后,被上诉人有什么理由轻视妇女的权力、故意绕开上诉人,不与法律明确规定、早已形成多年的农户户主签订合同,而与不是自己经济组织的成员签订合同呢不是故意剥夺上诉人的人身政治权力吗起码就侵犯了上诉人农户户主的姓名权!还不说签订合同的权力、承包土地的知情权、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等等一系列权力。被告没有出庭为自己辩护,这个“被告村委会有理由认为”的说法,不如说是“法院有理由认为”,尽管可以认为第三人可以代表家庭,但绝对没有理由认为可以代表农户,这是个把握法律概念的严肃问题,执行法律的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混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政策法定给某个特定人群的个人权力,第三人当然不享有这个权力;农户代表应由农户成员产生,第三人又不是农户成员,有什么资格以户主的身份实施农户户主的行为难道仅是一个“有理由认为”就可以随意的剥夺他人的权力这与我认为有理由打谁就可以打谁有什么不同站在农村“土老坦儿”的角度,似乎还貌似有理、有情可原,但站在法律的角度肯定有失偏颇。综上所述,不管是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欺骗了第三人,也不管是第三人故意或因愚昧而受骗,都不是导致上诉人应该承担权力受到侵损的理由。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和追认,而是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第三人能够代表家庭签订合同”的故意“误认”,所签订的合同出现了上诉人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力受到贬损,上诉人就有权力诉请法律支持实现自己的权力,法律也应该支持。一审判决书承认上诉人具有承包方代表人的权力、而不支持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与未经授权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变更合同中不符合法定登记的内容,实现与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力和实现承包土地的事实清楚、得到法律保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上诉人的人身政治权利受到侵损,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更何况只变更合同的承包方主体但与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按印不符,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范,有损合同的合法性、严肃性。故上诉于贵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依法合规的土地承包合同,作出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刘会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广芬原审诉称:1.请求确认杨刘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刘会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杨刘庄村委会依法变更该合同的承包户主为金广芬,并变更其中不符合法定登记内容的部分;3.对于给金广芬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合理的赔偿并做出赔礼道歉。4.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及诉讼费用,均由杨刘庄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广芬与两个儿子为杨刘庄村农户,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杨刘庄村土地的权利,而刘会兴系一运公司职工,系非农户口,既无权承包杨刘庄的土地,也不能成为农户的户主。第二轮土地延包后,1999年3月24日,杨刘庄村委会在没有征得金广芬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刘会兴私自签订C-07-006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应该属于金广芬承包的法律地位剥夺并导致金广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无法实现,人身权力受到侵犯。特别是登记的内容事实不清,不符合物权登记规范的形式,给金广芬造成许多不便。虽多次的交涉,亦无果。2013年7月,金广芬到河间市档案局调取档案时,始发现无法实现权力的根源,遂向果子洼乡政府农经部门反映,要求予以更正,遭到不作为后,即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河间市人民政府和河间市人民法院均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鉴于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广芬系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村村民,第三人刘会兴是金广芬的丈夫,系非农业。1999年3月24日,杨刘庄村委会二轮发包土地时,以第三人刘会兴为户主,与刘会兴签订承包合同,编号为C—07—0068号。将金广芬及其两个儿子的承包地登记在该户下,刘会兴没有土地。地块为南洼2.19亩,北洼0.51亩,东洼0.9亩共计3.6亩,但未标明四至、等级、及长宽米数。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金广芬及其两个儿子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9年3月24日第三人刘会兴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户主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相应3.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刘会兴系非农业,并没有在该村取得承包地。其也认可该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原告金广芬与其两个儿子。对于上述事实村委会也予以确认,故对刘会兴名下三人土地系金广芬和其两个儿子的承包土地予以确认。金广芬庭审中认可在1999年承包以后一直都是金广芬及其家人耕种土地,对于土地地块都没有纠纷,只是对承包人有纠纷,要求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该合同是在国家集体发包土地时填写,虽然户主写成刘会兴的名字,但也未侵犯金广芬及其两个儿子的承包经营权,金广芬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村委会有理由认为第三人刘会兴能够代表家庭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后金广芬家庭一直耕种承包土地,对于刘会兴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认可。故金广芬要求确认合同部分无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经征询村委会及第三人意见,二者均同意变更合同主体为金广芬,该变更并未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关于金广芬诉称变更合同中不符合法定登记内容的部分,既地块四至等,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标明,应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无法确定的,应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理。关于金广芬主张的经济损失,金广芬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将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村委会与第三人刘会兴所签订的C—07—0068号土地承包合同中乙方(承包方)变更为金广芬。二、驳回金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村委会负担。二审查明:经审查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面载明了承包地块和亩数等,但是并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具体四至。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金广芬与原审第三人刘会兴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关系),在被上诉人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刘会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杨刘庄村委会有理由相信刘会兴能够代表金广芬本人,但是由于刘会兴本人是非农业户口,此时由刘会兴签字并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写明承包方为刘会兴,显然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藉此判决变更承包主体为金广芬正确,但是经审查涉案承包合同,其中写明了承包土地的地块、亩数,但是并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四至,显然该份土地承包合同存在瑕疵,应当由发包方即村委会在变更土地承包主体的同时明确承包土地的四至。其他事项亦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制式的要求予以明确。因金广芬一家一直耕种涉案的承包土地并收益,村委会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虽有疏忽过失行为,但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金广芬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何在,因此其主张由村委会赔偿其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金广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村委会将与原审第三人刘会兴所签订的C—07—0068号土地承包合同中乙方(承包方)变更为上诉人金广芬并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承包土地的具体四至等事项。三、驳回上诉人金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100元,由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村委会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河间市果子洼乡杨刘庄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