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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显聪与林显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显聪,林显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40号原告:梁显聪,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林显志,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梁显聪与被告林显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显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显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显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总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林显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林显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了《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没有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显志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主张被告林显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林显志于2015年3月17日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兹有林显志先生,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梁显聪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被告林显志向其借款2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具有林显志在借款人栏签名的《借据》一份,由于被告没有出庭答辩和质证,没有证据否定该份《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借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或在原告催还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的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应视其自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逾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利率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显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显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梁显聪;二、被告林显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梁显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林显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茹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