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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范爱莲与洪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莲,洪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248号原告:范爱莲,女,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洪春花,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范爱莲与被告洪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洪春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春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春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按借款月利率15‰算至2016年12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洪春花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由被告洪春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被告洪春花未作答辩。原告范爱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因被告洪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要求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为11250元(50000元×15‰×15个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洪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鑫晖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林庆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闪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