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正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67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国,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孟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581刑初47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正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正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其中发还发还李胜明一千七百一十七元、王某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何某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原审被告人李正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正国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国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正国撤回上诉。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4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生计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叶昭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