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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石启、岳秀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新市街支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启,岳秀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新市街支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3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启,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阳煤集团水电公司退休职工,住阳泉市。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秀玲,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工行阳泉市分行退休职工,住阳泉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新市街支行,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新泉路6号。负责人王鸿盛,行长。再审申请人石启、岳秀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新市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市街支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原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判后石启、岳秀玲不服,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晋03民终4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石启、岳秀玲仍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石启、岳秀玲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4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按拆迁安置协议交付再审申请人合格的住宅,并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3、依法改判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赔付再审申请人3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现在再审申请人持有的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晋03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第五页经审理查明中,2002年阳泉市工行新市街支行翻盖办公楼和家属楼,原告岳秀玲与第三人签订回迁协议,约定原告按设计图选房。该工程于2003年5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04年7月10日完工,于2004年8月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完毕,第三人阳泉市工行新市街支行即将房屋向包括原告石启、岳秀玲在内的业主交付。而在该案原审(2015)城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经审理查明中,2002年12月24日,原告岳秀玲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阳泉市万亩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新泉路工商银行新市街支行北宿舍楼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岳秀玲应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新房竣工后迁回,......2003年5月,阳泉市工行新市街支行宿舍楼开始施工,2003年7月,经设计单位太原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单位工行新市街支行监理单位山西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阳泉市万亩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对该宿舍楼的部分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2004年8月,阳泉市工行新市街支行宿舍楼竣工,并向包含二原告在内的业主交付。2011年,该宿舍楼验收合格,2012年,阳泉市房屋产权籍登记中心向二原告颁发产权证书,现在再审申请人持有的(2016)晋03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中和(2015)城民初字第1202号判决中所查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不一致,说明本案中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同时会导致法院认识的错误、适用法律的错误。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2年12月被申请人工行新市街支行改建办公楼,将再审申请人的住宅拆除重盖,拆除前被申请人工行新市街支行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甲方为工行新市街支行,乙方为再审申请人,协议的前提是先在设计图纸上选房,确定乙方的房号、楼层、面积及房款,再审申请人选的是该楼房的一单元2层2号(有原始的设计图为证),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交清全部的房款,产权归乙方所有,自找住房临时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新房竣工后迁回,甲方不能让乙方按期迁回时,按《阳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并经阳泉市公证处公证本案涉楼图纸设计为三个单元,楼高为六层均为单式结构,每个单元的室内结构不同,本案涉及的是一单元,再审申请人选的一单元2层2号面积为118.96平方米,客厅与餐厅之间有一道2.4米的承重墙,墙头设有一根由地基穿至六层的砼柱即防震柱,砼柱与厨房的墙面之间形成2.8米的洞口。2003年被申请人工行新市街支行作为建设单位,委托阳泉万亩田开发有限公司改建,2003年6月施工期间,再审申请人发现自己选的房子,室内结构与签订协议时图纸所选的设计不符,客厅与餐厅之间的承重墙由原设计的2.4米增加为4米,多出1.6米,2.4米墙头的砼柱也延伸至4米的墙头,洞口由原设计的2.8米缩小为1.2米,再审申请人当即找建设单位工行新市街支行行长王学文询问,经询问后才知道三至六层由原设计的单式结构变为复式结构,建设单位在未告知再审申请人和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和未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擅自变更设计,由于三至六层变更为复式结构,承重增加,所以将原设计的一至六层的承重墙由2.4米增加为4米,墙头的砼柱也由2.4米延伸至4米的墙头,洞口由原设计的2.8米缩小为1.2米,由于擅自变更改变了再审申请人的室内结构,影响了再审申请人房屋的使用功能及空间和采光,再审申请人向建设单位提出异议,2003年7月25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家共同洽商,决定恢复原设计进行第二次变更,变更设计要求:原一层二层变更增加部分拆除,现变更为按原图纸施工,退回至2.4米,增加240×240的砼柱,柱配筋同构造柱,洞口尺寸保持2.8米(有变更洽商记录及变更施工设计为证),但事实是施工单位未按变更的洽商记录和变更设计施工,实体与原设计不符,与变更后的设计不符,按照变更后图纸设计,墙体确实是退至2.4米,将增加的1.6米的承重墙拆除了,同时也拆除了4米墙头的砼柱,洞口也恢复到2.8米,问题的关键是变更设计后增加的240×240的砼柱未建,原设计图中再审申请人的房子有砼柱,变更后的图纸设计有砼柱,但是房屋实体却没有砼柱,更为严重的是三至六层未进行第二次变更,还是复式结构,三至六层的重量比原设计有砼柱的重量增加了1.6米×4的承重墙和两座混凝土楼梯,现在反而没有了砼柱,按照建筑法规定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就是不合格的建筑,就是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下达的(2015)城民初第1202号的判决,申请人不服于2016年5月12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下达的判决书,再审申请人不服,具体表现在:(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由太原理工大学建筑研究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是在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行为之后出具的是错误的,实际设计图纸是在签订协议前出具的,再审申请人是先在设计图纸上选房,确定了房号、楼层、面积和一次性交清全部房款后才签订的协议。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掩盖其第一次擅自变更的真相,所以再审申请人对判决不服。(二)本案涉楼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建筑法的第六章58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工行新市街支行违反此项法律规定,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少修砼柱,造成再审申请人住宅主体结构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一审二审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判案不公所以再审申请人不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进行工程变更质量的检查,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以及山西省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暂行规定》晋建建字[2001]174号。根据国务院建设部建建[2000]142号第五条第4款以及山西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4款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附有变更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变更质量检查,没有提出变更质量检查报告,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结构及装修变更一栏既没有变更内容也没有变更手续,验收报告也未附有变更质量检查报告,没有进行变更质量检查就不能竣工验收,一审二审法院调取的竣工验收报告是无效的,那么备案表更是违法的,没有变更质量检查报告就证明不了再审申请人的住宅是合格的,所以再审申请人对一审二审的判决不服。(3)未组织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违反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建质[2009]291号及山西省建设厅关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建建字[2006]450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通知》第四条第4款,山西省建设厅关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行新市街支行作为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条例,未组织进行分户验收,没有出具分户验收记录,就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更不能未经验收就交付使用。第六条: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并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严格工程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出具的验收报告是无效的,备案是违法的,一审二审法院不应认定其为有效合法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对一审二审的判决不服。(三)《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不是工行新市街支行宿舍楼的开发企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设计要求和协议约定向其交付合格的住房,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附件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的诉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291号《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4款以及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做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450号第八条第4款第十条分户验收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分别签字,并加盖验收专用章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同交给业主。一审二审法院以本案涉楼不属于商品住宅,而是拆迁房屋,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没有道理,根据建设部建房[1998]102号《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第十三条:其他住宅可参照商品房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建设部和山西省建设厅都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必须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同交付业主。再审申请人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及附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是合理合法的,并且没有哪条法律规定非商品住宅可以不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是住宅工程的合格证,建设单位不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就不能证明本案涉楼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显的偏向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不服。(四)赔偿责任。一审二审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再审申请人住宅使用价值降低,出售贬损及再审申请人八年维权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工行新市街支行作为甲方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拆了再审申请人的住宅,一次性收取了再审申请人的全部房款,就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向再审申请人交付质量合格的住房,一审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不是本案涉楼的开发企业,不能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合格的住宅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的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然而由于被申请人一方的过错,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比如再审申请人曾有意出售其住宅,价钱都谈好了,买方索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再审申请人无法出具,无奈交易失败,还有几次买方在看房时,再审申请人如实告知买方,此房少修砼柱后无论再审申请人几次降价,买方都不愿意购买,致使几次交易都以失败告终。所以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住宅的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对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服。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体结构是基于地基基础之上,接受、承担和传递建设工程所有上部荷载,维持上部结构的整体性、稳定性和安全性的有联系的系统体系,它和地基基础一起共同构成的建设工程完整的结构系统,是建设工程安全使用的基础,是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稳定、可靠的载体和重要的组成部分,砼柱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少修后就造成主体结构的缺陷,根据山西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验收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少修一根砼柱是怎么通过验收合格的,虽然本案的不合格质量工程出现在再审申请人的住宅,但它涉及到整栋楼的安全,所以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再审申请人认为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和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草率判案,关系判案,明显的偏向被申请人,以图纸设计的合法性掩盖不按图纸施工的真实性,将有违法行为不合格的工程判为合格合法的工程,判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明显的为被申请人开脱,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否可以推翻原生效判决。2、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3、本案住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使用价值降低、出售贬值的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30万元是否应支持。4、被申请人是否应为二再审申请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新证据阳泉市郊区法院(2016)晋03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证明该案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不一致,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审查,阳泉市郊区法院(2016)晋031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审理查明,”该工程于2003年5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04年7月10日完工,于2004年8月底竣工验收。”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工行新市街支行宿舍楼竣工,并向包含二原告在内的业主交付”。两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没有矛盾之处,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设计图纸是在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协议行为之后出具是错误的,经审查,原审判决中并没有作出该事实的认定。关于涉案住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使用价值降低、出售贬值的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3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向阳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检测报告草稿没有鉴定机构的印章,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署名,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现在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的损失与维权费用亦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果再审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涉案住宅存在质量问题,还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表》的问题,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新市街支行并非开发企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石启、岳秀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石启、岳秀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卜  文  礼审判员 成    堃审判员 秦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莉媛(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