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与盛晓威、范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盛晓威,范秀波,刘英旭,盛永志,范国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289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67715963T,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斥山村。主要负责人:曲海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竹清,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伟,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盛晓威,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范秀波,女,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刘英旭,男,汉族,1977年5月31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盛永志,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范国智,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与被告盛晓威、范秀波、刘英旭、盛永志、范国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竹清、周红伟,被告范秀波、盛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晓威、刘英旭、范国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晓威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4日利息7215.99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范秀波、刘英旭、盛永志、范国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盛晓威于2014年9月24日在我行办理贷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荣农商斥个借字2014年第202号”,借款金额150000元,被告范秀波、刘英旭、盛永志、范国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荣农商斥高保字2014年第202号”。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盛晓威欠我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15.99元。被告盛晓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被告范秀波辩称,我是给被告盛晓威的借款担保,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盛永志辩称,我是给盛晓威的借款担保,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盛晓威未作答辩。被告刘英旭未作答辩。被告范国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盛晓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鱿鱼,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7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金额、期限分别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帐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的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范秀波、刘英旭、盛永志、范国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盛晓威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壹拾捌万元,债权人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9日,被告盛晓威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将150000元发放到被告盛晓威的账户中。该借款借据载明:金额壹拾伍万元,收款人盛晓威,账号62×××93,贷出日2015年9月29日,到期日2016年9月17日,月利率为6.5166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15.99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晓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范秀波、刘英旭、盛永志、范国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盛晓威签名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盛晓威,被告盛晓威则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范秀波、刘英旭、盛永志、范国智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在被告盛晓威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范秀波、刘英旭、盛永志、范国智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范秀波、盛永志之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盛晓威、刘英旭、范国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晓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斥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15.99元及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范秀波、刘英旭、盛永志、范国智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