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昭通市镇雄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3时17分,被告人杨涛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东川区石羊路迪派会所门口路段时与谈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涛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涛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涛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辨认所驾车辆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指派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杨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涛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谈某出具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谅解书。经过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涛出具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的量刑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67mg/100ml,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谈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涛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涛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