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向三与杨善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三,杨善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522号原告:李向三,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善华,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8927-X。负责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向三与被告杨善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向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杨善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向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129.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杨善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圣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区圣岚路与玉泉二路交叉口以东路段时,与原告李向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向三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善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向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善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已为原告李向三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被告杨善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B2D证,其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向三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胫骨骨折、内踝骨折、软组织疾患等。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至胸部外伤。右1-6、8-10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住院期间因伤情较为严重,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改为1人护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杨善华为原告垫付2000元。结合原告李向三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83538.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共计16天);护理费6080元(80元/天×16天×2人+80元/天×44天,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费7697.80元[(2500元+2582.50元+1915.50元)/3/30天×99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332.67元,其误工期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99天];残疾赔偿金107253元(31545元/年×17年×20%,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20元。本案诉讼前,经原告李向三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鲁1103财保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杨善华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保全价值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向三与被告杨善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被告杨善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善华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善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向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7元、残疾赔偿金10725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之前向原告李向三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李向三110000元;二、被告杨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三医疗费735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5633元、误工费7697.8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97069.22元,与被告杨善华之前向原告李向三垫付的2000元相抵后,被告杨善华仍需赔偿原告李向三95069.22元;三、驳回原告李向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2726元,由原告李向三负担175元,被告杨善华负担2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越 微信公众号“”